重庆市讯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黄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兰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讯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综合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傅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伶,女,该公司行政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大道**段**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讯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谷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垫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讯谷公司、电信垫江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讯谷公司与电信垫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光纤铺设作业。我公司在事发工地上实施的是光纤铺设作业,而**是在进行放装用户线作业时受伤,放装用户线作业是由电信垫江分公司自行承揽的,不是我公司的承揽内容。电信垫江分公司将放装用户线作业施工人员工资交分包单位发放,是为规避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自己一审陈述是和朱恩德“打伙”在事发工地做事,且分过几次钱,朱恩德是分清事实的关键人物,一审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仅凭**的陈述认定法律关系,事实不足。3、我公司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未和**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和费用,**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认识我公司。4、电信公司垫江分公司一审举示的与讯谷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第三、四、五条,明确约定电信垫江分公司对承包单位及工地上施工行为有监督管理权利,电信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违章作业时受伤,电信公司垫江分公司对**受伤应付赔偿责任。5、**伤残等级计算比例错误,**伤残等级有三处,一处为七级,其余两处为八级,其伤残等级计算比例应为44%,一审法院按照46%计算错误。6、我公司给**垫付了医药费用278000万元,该数额应从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中扣除。
**二审辩称:1、一审解决的是**自己垫付的费用,他人为**垫付的费用没有纳入本案中处理,因此黄莺公司主张其垫付费用从应赔金额中扣除的请求不成立。2、**是朱恩德喊去的,我们同朱恩德并不是合伙关系,朱恩德并没有承包该工程,一审划分的比例正确。3、电信公司垫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处理。
电信公司垫江分公司二审辩称:黄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与讯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讯谷公司,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谁雇佣就由谁对其承担其损伤责任,**在一审时并未请求黄莺公司垫付医疗费部分。
讯谷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不认可黄莺公司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信垫江分公司、讯谷公司、黄莺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359030.36元。在一审诉讼中,其增加诉讼请求20146.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电信垫江分公司与讯谷公司签订《垫江分公司2015年天翼蓝光长龙乡改造工程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该合同签定后,讯谷公司又将该工程通过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黄莺公司施工,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黄莺公司指定张奎为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张奎招朱恩德做工,朱恩德又找**来工地做工。2015年8月8日16时许,**在垫江县长龙乡高桥居委办公室旁作业时,在抛线时与高压线相碰导致**被高压电击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送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11325.05元,用血补偿金14416元,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费9767.6元。**的医疗费已由讯谷公司支付780000元,**本人支付55508.65元。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1、面部瘢痕26cm以上为7级伤残;2、一侧耳廓缺失为8级伤残;3、脾切除为8级伤残。
另查明,**系城镇居民户口,于2006年5月17日生育长子兰某一,2016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兰某二。**之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之父兰俊书生于1951年9月10日,**之母邓光碧生于1954年9月16日,**有兄妹2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信垫江分公司与讯谷公司签订的《垫江分公司2015年天翼蓝光长龙乡改造工程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及讯谷公司与黄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合同的相对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要求电信垫江分公司与讯谷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符,该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黄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黄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其现场负责人张奎通过朱恩德找**来工地做工,**与黄莺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做为雇主的黄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预见高压电的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黄莺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客观情况,确定由黄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对**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508.65元。因讯谷公司垫付的780000元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还涉及到黄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可另案主张,因此,本案只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2、护理费100元/天×137天=13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天×**天=**元。4、误工费80元/天×514天=4112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514天,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46%=250598.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39.6元,其中:其长兰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8年×46%÷2=36325.28元,其次子兰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8年×46%÷2=81731.88元,其父兰俊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5年×46%÷2=68109.9元,其母邓光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9年×46%÷2=86272.54元。7、营养费该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700元。
**的损失共计642917.05元,由黄莺公司赔偿514333.64元,其余由**自行负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的损失:医疗费55508.65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误工费41120元、残疾赔偿金2505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39.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2917.0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重庆***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14333.64元,其余由**自行负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1元,由**负担10031元,重庆***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电信垫江分公司、讯谷公司是否对**承担赔偿责任;2.黄莺公司是否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认定是否合理合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电信垫江分公司将天翼蓝光长龙乡改造工程通信项目发包给讯谷公司,讯谷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黄莺公司,讯谷公司、黄莺公司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彼此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信垫江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讯谷公司,讯谷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资质的黄莺公司,均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且黄莺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电信公司垫江分公司、讯谷公司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电信垫江分公司、讯谷公司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莺公司主张**是同朱恩德一起承揽电信公司放装用户线作业,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首先,对于黄莺公司是否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黄莺公司系2015年天翼蓝光长龙乡改造工程通信项目的承揽方。张奎作为黄莺公司现场负责人,其通过朱恩德找**做放装用户线工作系职务行为,且张奎确认放装用户线属于黄莺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内容。因此,黄莺公司是**的雇主,对**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黄莺公司与**的过错比例,认定黄莺公司对**遭受损害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莺公司主张**系与朱恩德合伙承揽放装用户线工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德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与支持。
其次,赔偿金额认定问题。黄莺公司主张其向**垫付的278000元医疗费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因**一审起诉系针对自己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未包含黄莺公司垫付部分,且黄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本院对黄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处理,黄莺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黄莺公司主张一审计算**伤残等级比例错误,**相关赔偿金计算指数应为44%。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伤残等级有三处,一处为七级,其余两处为八级,**伤残等级计算指数应为40%,附加指数为6%。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赔偿金计算指数按照46%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1元,由上诉人重庆***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