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讯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1民初2196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唐文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西大道北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G。
法定代表人洪军,该分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艳玲,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讯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C。
法定代表人傅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伶,该公司行政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勇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徐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垫江分公司)、重庆市讯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谷公司)、重庆***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周、黎国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君桥,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玲,被告讯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伶、郭勇智,被告黄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下旬,原告经朋友朱恩德介绍到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的“垫江县分公司2015年天翼蓝光长龙乡改造工程”工地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8月8日下午,原告在垫江县长龙乡高桥村委办公室从事光纤铺设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点击落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具体哪个被告支付的不清楚)。原告所做的工程是电信垫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发包给讯谷公司。2016年1月,原告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时,第二被告声称已将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承包,但提供给仲裁庭的却是2014年9月的承包合同,仲裁庭依据该合同驳回了原告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出院半年后,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面部瘢痕26cm为Ⅶ(7级)伤残;2、原告一侧耳廓缺失为Ⅷ(8级)伤残;3、原告伤后脾切除为Ⅷ(8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50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37天×100元/天=13700元;3、误工费402天×200元/天=80400元;4、护理费137天×100元/天=13700元;5、营养费137天×80元/天=10960元;6、残疾赔偿金92958元/年×20年×44%=818030.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兰某1、27239元/年×9年×44%÷2=53933.22元、兰某2、27239元/年×18年×44%÷2=107866.44元、兰俊书、27239元/年×16年×44%÷2=95881.28元、邓光碧、27239元/年×19年×44%÷2=113859.02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1359030.36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46.3元。
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将工程发包给讯谷公司,且讯谷科技公司有承建资质,该工程的任何后果均有讯谷科技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各种赔偿费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事实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讯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6年4月15日仲裁裁决书查明该公司系中国电信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黄莺公司,原告与黄莺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没有聘用或雇佣原告,也没有支付工资及任何报酬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与中国电信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用;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也没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莺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在工地上工作不是光纤铺设作业,而是放装用户线作业,而该作业是电信公司自己组织人员来完成,本案中黄莺公司合同写明是光纤铺设与原告陈述事实不符。本案发包方是电信公司,不管电信公司与谁签订了安全协议,但都不能规避责任,电信公司应该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原告与黄莺公司即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原告与黄莺公司有劳动关系,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就应该有相应的结果,为了证实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也与本案没有任何赔偿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电信垫江分公司与讯谷公司签订《垫江分公司2015年天翼蓝光长龙乡改造工程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该合同签定后,讯谷公司又将该工程通过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黄莺公司施工,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黄莺公司指定张奎为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张奎招朱恩德做工,朱恩德又找**来工地做工。2015年8月8日16时许,**在垫江县长龙乡高桥居委办公室傍作业时,在抛线时与高压线相碰导致**被高压电击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送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11325.05元,用血补偿金14416元,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费9767.6元。**的医疗费已由讯谷公司支付780000元,**本人支付55508.65元。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1、面部瘢痕26cm以上为7级伤残;2、一侧耳廓缺失为8级伤残;3、脾切除为8级伤残。
另查明,**系城镇居民户口,于2006年5月17日生育长子兰某1,2016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兰某2。**之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之父兰俊书生于1951年9月10日,**之母邓光碧生于1954年9月16日,**有兄妹2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电信垫江分公司与讯谷公司签订的《垫江分公司2015年天翼蓝光长龙乡改造工程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及讯谷公司与黄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合同的相对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要求电信垫江分公司与讯谷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黄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黄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其现场负责人张奎通过朱恩德找**来工地做工,**与黄莺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做为雇主的黄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预见高压电的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黄莺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客观情况,确定由黄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508.65元。因讯谷公司垫付的780000元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还涉及到黄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可另案主张,因此,本案只处理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2、护理费100元/天×137天=13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7天=6850元。4、误工费80元/天×514天=4112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514天,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46%=250598.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39.6元,其中:其长兰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8年×46%÷2=36325.28元,其次子兰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8年×46%÷2=81731.88元,其父兰俊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5年×46%÷2=68109.9元,其母邓光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9年×46%÷2=86272.54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642917.05元,由被告黄莺公司赔偿514333.6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5508.65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误工费41120元、残疾赔偿金2505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39.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2917.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重庆***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14333.6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1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负担10031元,被告重庆***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肖厚权
人民陪审判员杨周
人民陪审判员黎国元
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