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140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裴兴镇南华3社塘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91243672E。
法定代表人:吕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莉,被告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邦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1858元,并从2022年3月3日起以918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翱洁净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华翰洁净材料有限公司)修厂房,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重庆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工程做了劳务。做完工程后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剩余9185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但被告屡次拖延,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顺邦公司辩称,原告与顺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顺邦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及工程施工结算单各一份,内容均为:“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荣昌广顺高新区华翱洁净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室项目,本人****内外墙漆人工费,施工起至时间(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费用91858元(大写金额:玖万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截止2022年3月2日前已经拨付0.00元,未拨付91858元。”下方有***在项目确认人处签名捺印,并印有***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前述证明及工程施工结算单出具后,原告至今未收到前述款项。
2020年12月28日,顺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即原告****签订了外墙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顺邦公司向原告购买外墙漆材料金额共计71836元,并指定陈小波作为现场收货负责人。后顺邦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前述合同价款7183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系顺邦公司承包,且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顺邦公司,认为顺邦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在顺邦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外墙漆人工劳务,因顺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指定的负责人陈小波在(2021)渝0153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其系***聘请的管理员,故***可以代表顺邦公司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证明、工程施工结算单、外墙漆材料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2021)渝0153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顺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其与顺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而顺邦公司举示了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代表顺邦公司进行结算,但该结算单及证明上均无顺邦公司的确认,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与顺邦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未举示证据证实***有权代表顺邦公司进行结算。(2021)渝0153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中陈小波个人陈述其系***聘请人员,即使属实也无法证实***有权代表顺邦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顺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提供劳务,***欠付其劳务费用,就所欠劳务费用出具了证明及结算单为原告持有,对欠付的金额予以明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应当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因前述证明及结算单上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但应当给予***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本案从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开庭之日(2022年5月10日),已经给予***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立即支付所欠91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自2022年3月3日起以918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及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应当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劳务费91858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8元,由***负担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龙 飞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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