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307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裴兴镇南华3社塘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91243672E。
法定代表人:吕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明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凯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合阳大道618号35幢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11J3647。
法定代表人:刘田甜,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任,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第三人重庆凯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被告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第三人凯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1年6月26日起到被告位于长寿区云台镇的项目上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21年8月7日,原告乘坐工友的车在上班途中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台镇医院治疗。此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告知需先行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邦公司辩称,其公司将长寿区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发包给第三人凯国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凯国公司述称,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不受其公司的工作管理,其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邦公司承建了长寿区2020年云台镇桥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项目。被告顺邦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第三人凯国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就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事宜签订有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长寿区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1,工程地点位于长寿区云台镇、桥坝村、利民村等。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见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方案,所涉及的所有建设内容的人工劳务等。第三条承包金额约定:合同价款为1300400元,经过招投标确定或虽未经招投标程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1)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2)定额工资单价为:1结构木工240元/工日;装修木工240元/工日;钢筋工400元/工日;(以实际发生,书面签证资料为准)2砼工240元/工日;油工240元/工日;抹灰工240元/工日;以及架子工240元/日。管工150元/日;石匠300元/日;砖工240元/日(以实际发生,书面签证资料为准)3定额工以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190元/工日;(以实际发生,书面签证资料为准)4因不可抗力、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累计超过八小时的按标准补偿。第四条约定工期为三个月,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第八条人工费支付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上报工程进度,结算资料,完善请款相关手续,并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每月提供完善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至甲方,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甲方提交银行,由银行通过甲方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名发放农民工工资。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甲方不承担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九条安全责任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因乙方违规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购买全部工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由乙方自理,乙方提交工人名单,甲方为乙方代办保险手续。等内容。
2022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顺邦公司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4月2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了1.工地现场照片14张,并陈述拍摄人是其本人,拟证明其在该工地上班;2.郑时阶、熊昌荣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案涉工地上班,并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3.刘成的工资流水复印件,证明刘成的工资是系被告发放,刘成是和其一同在该工地上班的工人,因为其年龄超过55周岁,根据被告的规定其工资不能直接发放至其账户,而是以他人代领的方式进行发放;4.职工考勤表、施工日志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做工,被告对其进行了考勤考核;5.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申请证人熊昌荣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2021年6月去工地上班,工作到8月22日,是小余叫其去的,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其是做钢筋混凝制模的,工资为200元/天,做一天得一天,其工资是小余给其发放的,因其岁数大了不能办卡,就是发放的现金,其未到项目部领取过工资。小余也是原告的老板,原告也是小余喊来上班的,原告的工资也是小余发放,原告在工地上是管理,原告的工资是多少其不清楚。其做工的工地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是在义和专门做水池,位置在云台镇龙洞门5号水池。原告受伤的时候其也在现场,当时其还在工地做工,原告是在上班途中车辆翻了,被车上的工具砸了受的伤。原告坐的是刘成的车,是由公司的管理和施工员把原告送到医院去的,其不知道名字,原告受伤后谁交的医疗费其也不清楚;7.原告与项目部管理人员李志阳(谐音)通话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与刘发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其领取工资需要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与其提交刘发成工资流水时陈述的因其超龄不能通过银行卡支付工资相互印证,证明其就是在案涉工地上班受伤,并与项目管理李志阳就受伤一事协商过,其受伤是搭乘刘发成的车辆受伤。被告顺邦公司陈述前述工地现场照片的拍摄场地无法核实,即使原告在该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也应该是第三人凯国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刘成的工资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职工考勤表、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上受伤;对证人熊昌荣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凯国公司对工地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拍摄的项目场地是开放式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拍照,不能说明原告就在该处上班;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郑时阶、熊昌荣不是其公司员工,据其公司了解,原告受伤时该二人也并不在场,证人陈述并不客观真实;对刘成的工资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反映原告陈述的其工资是由他人代领,也无法反映出转账的相对方是谁;对职工考勤表、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照片,并非原件,并且原告在仲裁时陈述代保志没有在工地上班,但代保志的名字却出现在考勤表上,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该份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对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熊昌荣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也无法说清具体的项目地点,无法证实原告在案涉项目上班,据其公司了解,项目工地属于云台镇桥坝村,但证人陈述在义和修水池,而义和属于石堰镇,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无法反映出于原告通话的相对方是谁,也不能反映原告所称的工资是在何处领取,更没有提及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协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60岁以下的劳动人员的工资都是通过专户转账支付,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因原告***举示的工地现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上班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郑时阶、熊昌荣出具的证明,郑时阶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因熊昌荣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以当庭陈述为准。对于原告举示的刘成的工资流水,因无法显示收款人信息,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职工考勤表及施工日志,因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虽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熊昌荣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其与原告均是“小余”喊去上班,工资也是“小余”发放,因其及原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小余”系被告公司员工,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手机通话录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通话对方的身份,且从通话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顺邦公司举示了其公司代第三人凯国公司发放的2021年6月-11月的农民工工资转账记录及登记表,证明其公司将长寿区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劳务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凯国公司,并按照《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开设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并按照第三人报送的农民工工资表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工资表中自始至终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无法核实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若该发放表真实,其认为仅是部分发放明细,该表上8月份记载刘发成与其举证中的刘成是同一人,只是平时称呼为刘成,其已举证证明2022年1月15日被告向刘成即刘发成发放工资,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中却没有该笔记录,因此该记录不完整。第三人凯国公司对被告举示的农民工工资转账记录及登记表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说明了两名证人不是其公司员工,根据规定建筑劳务的员工工资必须通过专户进行发放,并制作相应的工资表,原告及证人并未在工资表上。因前述农民工工资转账记录及登记表均系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发放表为完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凯国公司举示了余木华出具给三标段项目部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陈述其在余木华手下工作,但余木华也在该项目的三标段项目部承接劳务,因此原告有与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承诺书是三标段项目,与案涉一标段项目无关。被告顺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因为三标段的项目并不是其公司承包范围,余木华也并非其公司员工,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因该承诺书的出具人余木华并非本案当事人,承诺书中所涉项目也并非案涉项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顺邦公司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顺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凯国公司,第三人凯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其系代保志介绍到工地上班,余木华系项目部指定的组长,但并未举证证明代保志、余木华系被告公司员工,亦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顺邦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春梅
书 记 员  李茂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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