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树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31民初2596号
原告:重庆树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64号20幢4层4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3MA6174DL2M。
法定代表人:梁劲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裴兴镇南华3社塘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91243672E。
法定代表人:吕通,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王建国,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重庆树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及第三人王建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重庆树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第三人王建国工程款734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3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渝0153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734000元,并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但时至今日,第三人王建国仍未向原告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经查,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华翱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一洁净材料生产及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2020年5月13日,被告**中又将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王建国,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签约工程价款为10998685.29元并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三人王建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付款条件早已经成就,但至今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的工程款,因第三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导致原告无法至今实现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建国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债务人应为**中,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与王建国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法院管辖,垫江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行使对象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对该从权利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首先,本案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虽然在重庆市垫江县,但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其次,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债务人王建国与**中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地址为重庆市荣昌区。因提起代位权纠纷应按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进行管辖。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汪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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