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区昌州街道***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648号 原告:**区昌州街道***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UUDWT3U。 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新疆阿拉尔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南华3社塘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9124367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区昌州街道***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顺邦公司及***支付原告工程款76696.77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5日起以7669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此款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净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净材料有限公司)在**区修建厂房,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顺邦公司,原告在该工程提供钢管租赁,经结算剩余76696.77元租赁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但被告屡次拖延,迟迟不愿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顺邦公司辩称:顺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金额及事实无异议,但是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顺邦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筑设备租赁站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维修的个体工商户。顺邦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各类工程建设。 2020年,顺邦公司与重庆***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建*****净材料生产及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区。承包范围:2#厂房、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室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消防、防雷工程;2#厂房的照明电气安装工程;综合楼每层设一个电气开关箱、一个水龙头及相关管线安装工程;配电房、门卫室照明电气安装工程;厂区道路土建、给排水工程。该项目于2020年6月开工,2021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 2020年5月20日,顺邦公司与**中签订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明确了上述工程即*****净材料生产及厂房建设项目由**中挂靠顺邦公司施工。 2020年5月13日,发包人**中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范围:2#厂房、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室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防雷工程;厂区道路土建、给排水工程等除钢结构、幕墙、围墙与绿化外的图纸全部内容。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筑设备租赁站为项目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 2022年3月2日,***作为项目确认人签字确认《材料款未支付申请单》。显示尚欠原告76696.77元。 原告提交发货单显示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顺邦公司提供钢管等建筑设备,由***、***签收,上述发货单被告顺邦公司未签章。 原告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显示2021年1月3日,原告***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顺邦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以及上下车费、运费、赔偿费共计76696.77元。承租方一栏有***的签字,但没有被告顺邦公司签章。 2021年1月4日,原告***筑设备租赁站到税务机关代开购买人为顺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76696.77元,开票事由:钢管租赁。 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三人***的工资表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系被告顺邦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顺邦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书写的《说明》,载明“***净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修建厂房,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我从2020年5月开始在该工程项目工作,代表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制作相关结算材料,并提交资料给公司财务,财务根据提交的材料支付工程款……**区昌州街道***筑设备租赁站为该工程提供钢管,剩余租赁款76696.77元,我确认之后,告知顺邦公司的财务,财务说顺邦公司目前钱不够,暂时不支付”。 庭审中,被告顺邦公司陈述***不是顺邦公司员工,并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顺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人,***于2020年5月21日入职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顺邦公司与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签订的,风云公司(***系施工单位代表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风云公司2020年9月工资表、工资支付流水,拟证***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风云公司,***作为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于2020年5月21日入职风云公司,风云公司向***等多人发放工资,***与***均不是顺邦公司员工,与顺邦公司不是内部关系,其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或者风云公司,不能代表顺邦公司。顺邦公司提交向风云公司转款的银行客户回单3张(上面均备注农民工工资或劳务工资),拟证***公司于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向风云公司支付劳务费120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客观真实的,且已经实际履行。经质证,***筑设备租赁站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中***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签字,其签名笔迹与其在施工过程中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工资单是风云公司**,该流水结合本案建设劳务合同可以互相证明该合同是没有履行的,付款方风云公司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认为顺邦公司与风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为了对公转账,因为当时顺邦公司没有办理农民工付款专户;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风云公司也并没有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如果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就与**中与顺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互矛盾,风云公司没有对***进行管理,仅以一份劳动合同是无法认定风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顺邦公司项目部2020年10月至11月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工资表中有***的名字及签名;***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打印件),对方户名系顺邦公司且摘要为工资、奖金时,附言均为代付,该组证据拟证明***是作为顺邦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并且顺邦公司向***支付了工资。第二组证据外墙漆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系被告顺邦公司在另案中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顺邦公司工作人员***代表顺邦公司与案外人**区昌元街道顺心挖机租赁经营部、**区昌州街道同华建材销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第三组证据(2022)渝015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5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在该工程中其他人的结算方式与本案原告的结算方式是一致的,说明***、***代表顺邦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公司承担。 (2022)渝015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已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渝05民终709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22)渝015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改判,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其后果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顺邦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对顺邦公司与风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文本真实性和其作为风云公司施工单位代表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本院对顺邦公司与风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和3***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银行客户回单能够印证该劳务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故本院对***称该劳务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前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顺邦公司项目部工资表系复印件,且***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涉及顺邦公司、摘要为工资奖金时,附言均为代发,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即使是真实性的,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在案涉设备租赁中有权代表顺邦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筑设备租赁站为顺邦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现因租赁费用问题与被告方发生争议以致本案诉讼,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中的承租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顺邦公司并非是讼争建筑设备租赁中的相对方,本案中的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均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告顺邦公司并未就案涉设备租赁与出租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顺邦公司也未就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向被告***、***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无论是租赁设备还是费用结算;且***筑设备租赁站系长期从事设备租赁的经营主体,理应在出租设备过程中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在设备租赁过程中,***筑设备租赁站一直未要求顺邦公司补签书面合同或追认***、***有权代理,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依据***和***在其他案件中代表了顺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就认为***和***在本案中有权代表顺邦公司。 其次,***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顺邦公司与风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文本真实性和其作为风云公司施工单位代表人与***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并不仅仅履行与**中的合同,其还有其他的身份,其称在设备租赁过程中仅代表顺邦公司,依据不足。 再次,***的工资,顺邦公司均注明系代发,而***也认可其代表风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认定***系顺邦公司员工进而有权代表顺邦公司的证据亦明显不足。顺邦公司在与案外其他人的合同中对***的授权不能当然等同到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反而可以证***公司对其认可的合同和委托代理人是会签订书面合同及明确注明委托事项的。 最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论以什么名义实施行为,除得到相应授权的以外,均应依法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表见代理不能认定的情况下,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因此,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均应由***支付***筑设备租赁站。本院对***签字的《材料款未付申请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设备租赁费76696.77元。对于***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筑设备租赁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设备租赁费应付时间,故本院以本案庭审之日作为应付时间,即2022年8月4日。本案设备租赁费即从2022年8月4日起,以7669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昌州街道***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设备租赁费76696.77元,并以76696.7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区昌州街道***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