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区昌州街道顺心挖机租赁经营部与***,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040号 原告:**区昌州街道顺心挖机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国泰路18号附66号27幢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6131HX6C。 经营者:史**虎,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单位员工。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南华3社塘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9124367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昌州街道顺心挖机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心经营部)与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心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被告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心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顺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172345元,并支付从2022年1月25日起以172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此款付清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净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净材料有限公司)修厂房,将工程发包给了顺邦公司,原告在该工程提供了挖机、铲车、压路机进行施工,做完工程后进行了结算,还剩余172345元的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但被告屡次拖延,迟迟不愿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顺邦公司辩称:顺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辩称:***是从案外人**中处承包的***净公司的厂房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截至目前顺邦公司尚欠***工程款200余万元,暂无力支付本案案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顺心经营部系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顺邦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各类工程建设。 2020年,顺邦公司与重庆***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建*****净材料生产及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区广顺街道。承包范围:2#厂房、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室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消防、防雷工程;2#厂房的照明电气安装工程;综合楼每层设一个电气开关箱、一个水龙头及相关管线安装工程;配电房、门卫室照明电气安装工程;厂区道路土建、给排水工程。该项目于2020年6月开工,2021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 上述工程由**中挂靠顺邦公司施工。 2020年5月13日,发包人**中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范围:2#厂房、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室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防雷工程;厂区道路土建、给排水工程等除钢结构、幕墙、围墙与绿化外的图纸全部内容。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顺心经营部为项目提供了挖机、铲车、压路机等设备租赁服务。 2022年1月24日,***作为项目确认人签字确认《工程机械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广顺高新区***净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室项目,本单位(**区昌州街道顺心挖机租赁经营部)提供工程机械(挖机、铲车、压路机)施工,施工起至时间(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机械费用172345元,截止2022年1月24日前已经拨付0元,未拨付172345元。” 顺心经营部主张被告方未支付上述欠付的设备租赁费,遂诉至本院。 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顺心经营部到税务机关共代开购买人为顺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6张:1.2020年8月12日,金额71227.72元,税额737.21元;2.2020年9月27日,金额69108.91元,税额715.28元;3.2020年11月11日,金额40524.76元,税额419.43元;4.2020年11月23日,金额51663.36元,税额534.71元;5.2020年12月15日,金额82529.71元,税额854.18元;6.2021年1月4日,金额88108.9元,税额911.93元。 顺邦公司认可收到前述第1-4张发票并已向顺心经营部支付了相应租赁费,第5、6张发票未收到,也与原告不存在这两张发票内容的租赁业务。 原告称租赁事宜一直是与***、***联系的,他们均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其联系的,原告按要求施工,结算后开具发票由被告付款。前述第5、6张发票对应的就是***签字认可的结算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心经营部为顺邦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现因租赁费用问题与被告方发生争议以致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租赁关系相对方。 ***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中、顺邦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按原告的陈述,在顺兴经营部为案涉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中,***、***与其联系时均是以顺邦公司名义,完成一定的工作后***公司开具发票,***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顺邦亦认可除案涉租赁费之外的租赁关系,为此,顺心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租赁服务的对象为顺邦公司。另,顺邦公司认可其与顺心经营部已付租赁费相对的租赁关系,而否认此后顺兴经营部提供租赁服务期间的租赁关系,也有悖常理。为此,本院对顺邦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顺兴经营部在为案涉项目提供设备租赁服务期间的租赁关系相对人为顺邦公司。 最后,按上述认定,***作为顺心经营部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相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对顺心经营部的租赁费用、租赁期间予以确认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其行为后果应***公司承担。故本院对***签字的《工程机械施工结算单》予以确认,顺邦公司应向顺心经营部支付设备租赁费172345元。对于顺心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顺心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设备租赁费应付时间,故本院以本案庭审之日作为应付时间,即2022年5月11日。本案设备租赁费即从2022年5月12日起,以172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昌州街道顺心挖机租赁经营部支付设备租赁费172345元,并以17234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区昌州街道顺心挖机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3元,由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