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坤鹏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4100号 原告:定州市坤鹏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南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3601817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南华3社塘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9124367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定州市坤鹏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坤鹏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368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关于定州市中兴广场1#2#3住宅楼二次破桩、机械租赁及楼基坑余土外运劳务合同。2020年8月份完工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原告确实有施工行为,费用应该由**、***承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1)**、***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顺邦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给**、***出具任何书面任职文件,没有授权其使用项目部章、资料章,顺邦公司与发包方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的签字,顺邦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或劳务费,因此,顺邦公司的行为没有让原告相信**、***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2)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条件。根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尾页处印章已注明“经济合同文件均无效”字样,原告如果认为该印章能够代表顺邦公司进行结算或者签订合同,则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欠条》第五条注明“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合同前上方、桩头运出共计1689立方米,根据本合同约定每立方12元”证明在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施工合同前,**、***已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明知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且原告进场施工几个月,从未向顺邦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没有开具抬头为顺邦公司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且无过失条件。综上,即使原告有施工行为,也与被告顺邦公司无关。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应为**与***。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已经承接定州市中兴广场住宅楼项目,原告定州市坤鹏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公司介绍,与被告**、***口头达成关于定州市中兴广场1#2#3住宅楼二次破桩、机械租赁及楼基坑余土外运劳务合同。后被告**、***挂靠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对外以被告**、***名义施工。2020年8月份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163683元。写明施工单位为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公章上有“经济合同文件均无效”字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支付。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京广哥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结算协议书”一份,系2020年10月7日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及**作为丙方签订的,其中第三条约定,施工渣土班组应付款163683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乙方不再承担以上两笔款的支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冀06**民初1547号,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撤诉,在37页庭审笔录中,被告公司承认2020年6月8日其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承认被告**、***挂靠其公司。 原告提交证据有:被告**、***签字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给原告发送的结算协议书,定州市坤鹏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冀0682民初1547号的庭审笔录。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2020年6月8日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与被告公司和**公司的结算协议书中的款项数额一致,说明被告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知情的。(2022)冀0682民初1547号庭审笔录中被告公司亦承认被告**、***挂靠自己公司。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故被告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施工渣土班组应付款163683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乙方不再承担以上两笔款的支付义务。该内容系委托付款行为,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实质改变。原告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仍应向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再向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定州市坤鹏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7元,保全费1338.42元,由被告**、***、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在线提起,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