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民终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山县带岭镇松韵小区22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审计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省**山县带岭镇兴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政府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亲水家园四期FG栋000107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带岭林业局)、**山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2022)黑0726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带岭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山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被上诉人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带岭林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由**山县人民政府给付,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山县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九鼎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认定案涉“带岭林业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于2019年8月9日验收合格”错误。该工程验收单上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属于施工单位九鼎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又发生了增项,更说明了2019年8月9日案涉工程没有竣工的事实,工程没有竣工。一审法院仅凭九鼎公司提供的带岭区**水岸B区通信管网工程验收单,认定案涉“通信管网工程于2019年8月9日验收合格”错误。工程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完成,该验收单只有施工单位九鼎公司依法签署了日期,不能作为验收的正确时间,应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实际验收的证据为准。一审法院对案涉两项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日期、移交接收日期,结算日期及验收、接收的主体均没有予以查明,导致工程款给付数额、利息起算时间,工程款及利息给付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约定:“由承包方(九鼎公司)垫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甲方(原**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给付总工程款的30%,其余款项分批给付,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全部付清”。竣工结算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投入使用前,甲方(原**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给付总工程款的30%,其余款项分批给付,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全部付清。”案涉工程虽经**山县住建局、财政局和接收单位**山县供水服务中心验收,但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并且**山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30日接收的该工程,现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结算满二年全部付清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全部工程款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案涉两项工程的债权债务归属于**山县人民政府,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山县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带岭林业局和**山县人民政府共同给付错误。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属政企合一(区)局,于2019年12月经改制后,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分立分离”为***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和**山县人民政府,但案涉两项工程的债权、债务没有予以划转及移交,均在**山县人民政府管理控制下,并且案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也系**山县人民政府验收和接收的。按照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资产划转指导意见的通知》(**改办发[2019]3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和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原带岭区(局)分立分离工作方案的批复》**改发[2019]21号)第3项:“政企合一区(局)分立分离的资产划转工作中,要按照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政府发挥社会管理职能的原则进行资产划转;林业棚改资金形成的实物资产划转林业局公司,同步划转相应债务。其中,形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等资产及产生的债务划转属地政府”规定,案涉两项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范围,其债权、债务由**山县人民政府承接更有利于管理,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也应由**山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带岭林业局和**山县人民政府共同给付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欠付利息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移交给**山县供水服务中心,**山县住建局于2021年8月30日接收的泵房电柜泵站钥匙、移交单、工程款拨付和用印申请。故九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从该工程交付时间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带岭林业局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下列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没有予以采信错误。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公章的交接书,能够证明:2019年12月10日10点零1分,**山县人民政府将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公章交给带岭林业局;在2019年8月28日加盖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公章的通信管网工程验收单和临时签证单,均是**山县人民政府以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名义加盖的,据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山县人民政府验收及接收的,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错误。基础设施移交单和接收单,两份证据的来源是九鼎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法院的,庭审中因该证据对**山县人民政府不利,九鼎公司没有作为证据出示,鉴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3日由**山县人民政府组织移交接收,带岭林业局将复印的基础设施移交单和接收单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予以调查核实,而不应以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4.**山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故意虚假**妨碍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应对其行为予以处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善意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系**山县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接收的,但其却对案件的上述关键事实故意作虚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案件事实查明,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妨害了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法院应对其行为予以处罚。
**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带岭林业局的意见,带岭林业局在上诉状中所**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9年2月政企分开,**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更名为***工带岭林业局公司,而**山县人民政府为新成立的四个县之一,而不是从**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分离出来的,故新成立的**山县人民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接原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给付的债务义务。该工程为棚户区改造配套工程,对该棚户区改造小区具有特定专属属性,而非市政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山县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具有给付的法律义务。案涉债权债务应由带岭林业局承担,根据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分离分立工作指导意见及资产划转指导意见,政企分开的指导精神是钱随人走,债随物走,案涉项目是林业棚改专项项目,由专项资金支持,一审已查明案涉部分工程款已由带岭林业局公司支付,带岭林业局是该项资金的使用者,也是林业棚改专项项目的所有者。因此应承担案涉项目的债务。案涉工程属于棚改项目的配套设施,并非城市基础设施,按照政企分开的文件指导精神,带岭林业局试图将棚改项目和配套设施剥离,将导致林业棚改专项小区无法运转,因此带岭林业局公司所称案涉两项工程在县政府的管理控制下即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可操作空间。县政府参与工程验收属于事务性工作,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给付义务应属于县政府一方。
九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山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山县人民政府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变更工程款及利息通信官网工程及利息等费用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九鼎公司要求**山县人民政府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更名为***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后,应依法履行其更名前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山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2月22日原**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更名为***工带岭林业局有限公司,其与九鼎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因为其名称的变更而发生变化。又根据《民法典》第465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带岭林业局应该依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要求**山政府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两项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及债务未进行划分,而应由**山县人民政府和带岭林业局共同给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项目不属于市政工程,而属于整个棚户区项目的组成部分,依法依规不应由**山政府接收并承担其债务。从法律法规及政策层面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根据此定义可知,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各种管线等配套设施属于棚改项目房屋建筑的一部分。同样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的服务对象应是社会公众,具有公共性和**性。但是案涉配套设施只是为单一的主体服务,与市政设施的属性和定位不符。所以,案涉配套设施属于棚改项目的一部门,而非市政基础设施。又根据《关于印发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资产划转指导意见的通知》(**改办发[2019]37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因案涉配套设施项目而产生的债务应该划分给带岭林业局。从事实层面看,林业棚改项目既已划分给带岭林业局,那么配套设施是无法与其剥离开的,否则林业棚改项目小区将无法实际运转。虽然案涉工程项目及相关债权债务的所属尚未明确划分,但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政企合一”资产划转指导意见等文件,案涉两项工程资产及债务不应划分给**山县人民政府。林业棚改专业项目,应有专项资金支持。要求**山县人民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项,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案涉工程项目系林业棚改专业项目,应有专项资金支持该项目。***公司一审中所称“工程项目已经全部交付给带岭林业公司并已经投入使用”、“通信官网的70万工程款是由带岭林业局公司支付”,那么既然带岭林业局已经支付了该部分工程价款,就说用其认可该部分资金全在自己名下的事实,现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第二条第三项提到的“加强资产负债的清理认定和核查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该条强调了在加强资产负债清有理时应充分考虑到国有资产保护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非**山人民政府所属,其也不了解合同的具体执行情况以及现在项目的运行情况。要求**山人民政府支付该笔工程款项,无疑面临极大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两项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及债务未进行划分,而应由**山县人民政府和***工带岭林业实验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无法律依据。3.带岭林业局此前在与其他公司的建筑合同纠纷中已经认可改制后应由其承担剩余工程款。且伊春市中级法院和**江省高院两级法院已经作出应由其承担责任的判决。一审法院在此案中要求**山县人民政府与带岭林业公司共同给付相关工程价款有违同案同判的要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铎公司)与带岭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黑07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部分有如下表述:“2019年,带岭林业局经政企分开政制,改制为森工带岭公司,本案庭审中森工带岭公司认可改制后由森工带岭公司负责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且法院据此作出要求带岭林业局给***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判决。判后,带岭林业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黑民终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明带岭林业局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为其所有,工程款也应由其支付。在强制执行阶段,虽然带岭林业局申请将**山县政府列为被执行人,但是**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7执异16号执行裁裁定书驳回了带岭林业局追加**山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所强调的“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等指导思想和要求,该案应依法驳回要求**山县人民政府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请求。
带岭林业局辩称,1.县政府诉称“2019年2月22日,原带岭林业实验局正式更名为现在的***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山县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份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带岭林业实验局是政企合一区(局),2019年2月份经改制分立分离为带岭林业局公司和**山县人民政府,**山县人民政府的机构、人员、资产均是从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分立分离出来的,其并不是单独成立的。故**山县人民政府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3.县政府诉称“原告九鼎公司一审中所称工程项目已经全部交付给带岭林业局并已经投入使用、通信管网的700000元工程款是由带岭林业局公司支付的及**山县政府不了解合同的具体执行情况和现在项目的运行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九鼎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给带岭林业局,反而是移交给了县政府,并且双方之间进行了验收和移交、接收;案涉**水岸二期(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工程时至今日也没有投入使用;通信管网的700000元工程款是县政府用原带岭林业实验局的账户支付给九鼎公司,且有县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同意付款的财务付款手续为证,该账户交付给带岭林业局是在付款之后,故该工程款并不是带岭林业局支付的;案涉工程是县政府组织住建局、财政局同使用单位供热、供水、物业公司进行验收的,并***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山县供水服务中心,县政府以上述行为明确履行了案涉合同,且其知道现在项目的运行情况。县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理应依法诚信诉讼,其在本案中虚假**,妨碍人民法院审判,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依法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处罚。4.案涉带岭林业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水岸二期工程(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均用于城市供水、供热、排水功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是三供一业项目,按照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资产划转指导意见的通知》(**改办发[2019]3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和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原带岭区(局)分立分离工作方案的批复》(**改发[2019]21号)第3项:“政企合一区(局)分立分离的资产划转工作中,要按照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政府发挥社会管理职能的原则进行资产划转;林业棚改资金形成的实物资产划转林业局公司,同步划转相应债务。其中,形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等资产及产生的债务划转属地政府”规定,该工程资产由**山县人民政府承接更有利于管理,其债务也应由其偿还。5.2022年8月,市国资局按照市政府主管市长的批示精神,由市国资局牵头,由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工集团共同组成工作组对案涉两项工程财产分割,工作组形成处置意见后提交市国资局党组2023年第2次会议审定,于2023年3月3日形成划转意见:**水岸二期工程(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及其连接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主管网、管线等资产划转**山县政府,其建设资金由**山县政府承担。棚改小区连接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的管网、管线设施等资产划转带岭林业局,其建设资金由带岭林业局承担。通信管网属于棚改楼附属设施,其建设资金由带岭林业局承担。鉴***公司施工的管网工程是连接泵站与主管网的,故九鼎公司施工的案涉带岭林业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水岸二期工程)工程款由县政府承担,**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工程款由带岭林业局承担。6.锐铎公司与带岭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并不属于同案。首先,该案被告仅为带岭林业局,本案被告为带岭林业局和**山县政府,诉讼主体不同;其次,该案是**山县政府故意造成的带岭林业局败诉,当时**山县人民政府游说带岭林业局,由县政府指派公职律师**为带岭林业局代理,带岭林业局就不用管了,该案一审中带岭林业局书面答辩不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但代理人**受县领导指示,在未经带岭林业局授权的情况下当庭自认同意给***公司工程款,导致案件败诉,带岭林业局保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而本案中带岭林业局始终不认可给***公司工程款;第三,该案与本案中涉案证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等也不尽相同。故锐铎公司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案,且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带岭林业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山县政府的上诉请求。
九鼎公司辩称,二上诉人作为一个组织机构分立而成的独立的法人组织理应对分立前的债务共同承担,至于其内部如何划分不影响九鼎公司外部债权的实现,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完全可以由其内部通过共同的上级部门协商解决,并不影响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带岭林业局偿还拖欠九鼎公司的棚改工程款11900000元,截止至2022年5月24日利息为805248.55元,剩余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带岭林业局偿还拖欠九鼎公司的管线款47729.26元,截止至2022年5月24日利息为5193.08元,剩余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带岭林业局偿还拖欠九鼎公司的管线、管道工程款181816.82元,截止至2022年5月24日利息为19782.17元,剩余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带岭林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九鼎公司与**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带岭林业局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水岸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带岭**水岸小区,工程内容包括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各种管线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11900000元,价款确定方式为一口价,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为: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甲方给付总工程款的30%,其余款项分批给付,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全部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进行了管线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47729.26元,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临时签证。该工程于2019年8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2日,九鼎公司与**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了带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881816.82元,采用固定总价形式。该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验收,**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9年8月27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181816.82元至今尚未给付。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政府与**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为“政企合一”,因2019年带岭林业实验局经政企分开改制,改制为***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及**山县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九鼎公司与**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的案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九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1900000元及管线款47729.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带岭林业局抗辩九鼎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缺少根据,应以工程接收之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分批给付,且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8月9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的事实,验收单亦有监理单位的盖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欠付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九鼎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通信管网建设工程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九鼎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收到由**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棚户区改造专户支付的700000元工程款,故其有权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81816.82元,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欠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九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8月28日提交了竣工验收单,故九鼎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案涉两项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由谁承担的问题。**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9年进行了分立分离,划分为**山县人民政府和带岭林业局。案涉两项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及债务亦未进行划分。故对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应由**山县人民政府和带岭林业局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山县人民政府和***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待案涉两项工程资产及债务划分后,不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可向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带岭林业局和**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公司带岭林业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水岸二期工程)工程款1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7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带岭林业局和**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公司带岭林业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水岸二期工程)污水过河管线变更工程款47729.26元并支付利息(以4772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带岭林业局和**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公司带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工程款181817.82元并支付利息(以181817.8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带岭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伊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带岭林业局公司和**山县政府‘两项工程’财产分割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12页,拟证明内容:1、两项工程是指带岭林业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水岸二期工程(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及管线)和带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工程;2、由市国资局牵头,由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工集团共同组成的工作组对案涉两项工程形成处置意见后提交市国资局党组2023年第2次会议审定,于2023年3月3日形成意见:**水岸二期工程(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及其连接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主管网、管线等资产划转**山县政府,其建设资金由**山县政府承担。棚改小区连接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的管网、管线设施等资产划转带岭林业局,其建设资金由带岭林业局承担。通信管网属于棚改楼附属设施,其建设资金由带岭林业局承担;3、工作组对案涉两项工程的验收记要、验收单、接收单、移交单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并认定**山县政府已对案涉两项工程进行了验收,**水岸二期工程于2021年8月已由**山县政府所属供水中心接收管理。**山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国有资产管理局牵头组成的工作组里面有***工集团,工作组的组成没有**山县人民政府,而***工集团和***工带岭有限公司全资控股股东在管理和资产上有利害关系,工作组形成的意见显失公平。国有资产管理局明知该案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使用行政权力干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形成的工作意见不能作为九鼎公司两项工程资产划转的依据。该函第四页底部记载案涉工程的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属于棚改配套设施,通信管网属于棚改附属设施。既然是配套和附属设施就表明与棚改项目不可分割,属于棚改资金形成的实用资产,应由带岭林业局承担债务。九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佐证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其次二上诉人之间内部对于债务的划分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证据二、2019年**水岸二期C区至换热站给水外网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12页、**水岸二期C区至换热站(泵站)给水主线(图)复印件1页、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内容:1、**水岸二期C区至案涉泵站给水外网是伊春市金岩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施工的;2、该工程由**山县住建局验收后于2019年11月15日由施工单位伊春市金岩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给接收单位伊春市带岭区自来水公司;3、该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系格式文本,注明决算前必须先办理交接手续,证明案涉两项工程在交接后才能够办理结算手续给付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办理结算手续后计算。**山政府质证认为,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不予质证。九鼎公司质证认为,与**山政府意见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2019年**水岸二期C区至换热站供热管网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11页、**水岸二期C区至换热站供热主线(图)复印件1页、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内容:1、**水岸二期C区至案涉泵站供热管网是伊春市××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于2019年施工的;2、该工程由**山县住建局验收后于2019年11月15目由施工单位金岩公司移交给接收单位带岭林业实验局热电厂;3、该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系格式文本,注明决算前必须先办理交接手续,证明案涉两项工程在交接后才能够办理结算手续给付工程款。**山政府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法院应该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九鼎公司同意**山政府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九鼎公司施工的工程与金岩筑路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完全不同的两项,因此金岩公司的流程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四、2019年**水岸二期C区排水外网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16页、**水岸二期C区至换热站排水主线(图)1页、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1页。拟证明内容:1、**水岸二期C区至案涉泵站排水管网是金岩公司于2019年施工的;2、该工程由**山县住建局验收后于2019年11月15日由施工单位金岩公司移交给带岭区**物业有限公司;3、该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系格式文本,注明决算前必须先办理交接手续,证明案涉工程在交接后才能够办理结算手续给付工程款。**山政府质证认为,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九鼎公司质证认为,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九鼎公司的工程是一口价,不存在结算的问题。证据五、原带岭区(局)资产债务划转清单复印件3页。拟证明内容:原带岭林业实验局经改制后资产债务划转给了**山县政府和带岭林业局公司。**山政府质证认为,带岭林业局本庭提供证据二和证据三均能证实案涉项目已经移交给带岭林业局,所提交的都是该小区配套工程的内页资料,能够证明与该小区配套的通信管网及一体化泵站等是该小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带岭林业局提交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新证据。九鼎公司质证认为,二上诉人内部对于债务的划分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带岭林业局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带岭林业局申请法院向**山县住建局调取案涉工程的验收纪要、建设项目接收单、配套设施移交单原件,经二审法院向**山县政府询问,**山县政府**:案涉棚改项目是2015年林业棚改所有内页材料都已经于2020年5月7日移交给带岭林业局公司。故本院对带岭林业局该项调取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九鼎公司与**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的案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带岭林业局上诉认为,九鼎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缺少根据,应以工程接收之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分批给付,且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8月9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的事实,验收单亦有监理单位的盖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欠付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九鼎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两项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由谁承担的问题。**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9年进行了分立分离,划分为**山县人民政府和***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案涉两项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及债务亦未进行划分。带岭林业局提供的伊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带岭林业局和**山县政府“两项财产”财产分割有关情况的函》系内部文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带岭林业局依据该函认为案涉债务应由**山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应由**山县人民政府和带岭林业局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山县人民政府和带岭林业局称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锐铎公司与带岭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并不属于同案。该案被告仅为带岭林业局,本案被告为带岭林业局和**山县政府,两案诉讼主体不同,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带岭林业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山县人民政府一审期间**存在虚假**。
综上所述,带岭林业局、**山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58.60元,由***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山县人民政府各负担49779.3元。***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99558.60元退还49779.3元,**山县人民政府预交的99558.60元退还497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