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1495号 原告: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亲水家园四期FG栋000107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669006279K。(以下简称九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原告九鼎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公司人工费4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初,因***没有施工资质,遂与九鼎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公司为其承包的伊 春区天玺公馆小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人工费总计90000.00元,九鼎公司按***要求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10月初结束该工程项目,但***一直未结付该笔费用。***公司多次追讨,***支***公司39000.00元后,于2020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因2016年天玺公馆工程尚欠九鼎公司51000.00元,此款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八月末之前付20000.00元。在九鼎公司追要下2020年10月24日仅给付10000.00元,剩余41000.00元欠款时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九鼎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给付工程款及拖欠款项利息。 ***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与九鼎公司口头达成天玺公馆工程协议,九鼎公司按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后,***于2020年6月3日给九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2016年天玺公馆工程经双方协商,现欠***(九鼎公司)51000.00元,此款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8月末之前付20000.00元)。***在欠条的落款处签名、捺印。2020年10月24日***给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转帐1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九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公司人工费4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 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又于2020年6月30日给九鼎公司出具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九鼎公司与***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出具欠条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偿还10000.00元,剩余41000.00元至今未还已存在违约行为,故九鼎公司要求偿还欠款41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九鼎公司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已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自2021年1月1日至本金41000.00***之日止以本金41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与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0元;被告范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金41000.00***之日止以本金4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0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