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726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带岭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带岭镇。
负责人:***,职务,县长。
本院执行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带岭林业局)、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带岭林业局对南岔县人民法院(2023)黑0726执180号案件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带岭林业局请求撤销南岔县人民法院(2023)黑0726执18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解封带岭林业局已被冻结账户的存款。事实与理由:一、2023年3月3日,伊春市国资局出具了“关于带岭林业局公司和大箐山县政府两项工程财产分割有关情况的函”,此函是依据上级改制文件,按照伊春市政府要求,2022年8月成立由市国资局牵头,由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伊春森工集团共同组成的工作组进行案涉工程资产债务专题推进,形成了分割划转意见,应该依据伊春市国资局的分割划转意见执行。二、南岔县人民法院(2023)黑0726执18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带岭林业局在中国工商银行0909××××4792账户内存款696469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账户为“天保工程财政补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被冻结的存款时公益性经费和卫生经费,应该予以解除冻结。
九鼎公司称,法院有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市国资委的文件不能对抗法院生效的判决,并且在一审和二审中,这些文件也经过法庭审理,没有被采纳。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政府称,一、带岭林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岔县人民法院(2023)黑0726执180号执行裁定书时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不具有可撤销性,因案涉工程属于带岭林业局公司棚改小区的配套工程,全部工程款理应由带岭林业局承担,作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工程款,拖至“政企分开”时,债务界定不清,造成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应诉成本增加,国有资产的浪费,带岭林业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伊春市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带岭林业局公司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两项工程财产分割有关情况的函》不具有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法律依据。1.该函出具时间为案涉项目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带岭林业局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法院并没有采纳,但该函中确定了第二项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管网、第三项通信管网设施等工程款由带岭林业局承担,其表示认可,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也认可,所以南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件时,应将上述款项先行扣除后,再执行剩余款项。2.该函的出具,违反了《民法典》有关合同的相对性,违反了债的转移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是正确的。3.该函的出具,干扰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本院查明,九鼎公司与带岭林业局、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黑0726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带岭林业局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九鼎公司带岭林业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龙庭水岸二期工程)工程款1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7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带岭林业局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九鼎公司带岭林业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龙庭水岸二期工程)污水过河管线变更工程款47729.26元并支付利息(以4772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带岭林业局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九鼎公司带岭龙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工程款181817.82元并支付利息(以181817.8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带岭林业局、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因不服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黑07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带岭林业局、大箐山县人民政府未主动履行义务。2023年5月6月,九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23)黑0726执180号。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黑0726执18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909××××4792账户内存款696469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执行过程中,带岭林业局于2023年6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3)黑0726执18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解封带岭林业局已被冻结账户的存款。
另查明,在二审中带岭林业局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伊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带岭林业局公司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两项工程”财产分割有关情况的函》,二审认为“该文件系内部文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故对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应由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和带岭林业局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带岭林业局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九鼎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关于带岭林业局提出国资局已对案涉工程资产债务出具了分割划转意见,应依据该意见执行。二审法院已对此证据进行审查,应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执行。带岭林业局提出被执行冻结账户为“天保工程财政补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被冻结的存款时公益性经费和卫生经费,应该予以解除冻结。首先,带岭林业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账户为公益性经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该账户也不属于本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因此,带岭林业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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