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726民初615号 原告: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亲水家园四期FG栋000107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带岭镇松韵小区22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带岭镇兴林街198号。 负责人:***,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箐山县司法局副局长,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8月25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大箐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将该案卷宗移至我院。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原告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棚改工程款1190万元,截止至2022年5月24日利息为805,248.55元,剩余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线款47,729.26元,截止至2022年5月24日利息为5,193.08元,剩余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线、管道工程款181,816.82元,截止至2022年5月24日利息为19,782.17元,剩余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由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带岭林业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龙庭水岸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带岭龙庭水岸小区,工程内容包括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各种管线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1190万元,价款确定方式为一口价,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给付总工程款的30%,其余款项分批给付,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全部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进行了管线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47,729.26元,并且双方签订了临时签证。该工程于2019年8月9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带岭龙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881,816.82元,采用固定总价形式。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1,816.82元。 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2日分别同答辩人签订案涉两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同原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原带岭林业实验局,而非答辩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同原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和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带岭龙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招标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3.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属政企合一(区)局,于2019年2月经改制后,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分立分离”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但案涉两项工程的债权、债务没有予以划转及移交,均在大箐山县人民政府管理控制下,并且案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也系大箐山县人民政府验收和接收的。按照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资产划转指导意见的通知》(伊深改办发[2019]3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和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原带岭区(局)分立分离工作方案的批复》(伊深改发[2019]21号)第3项:“政企合一区(局)分立分离的资产划转工作中,要按照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政府发挥社会管理职能的原则进行资产划转;林业棚改资金形成的实物资产划转林业局公司,同步划转相应债务。其中,形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等资产及产生的债务划转属地政府”之规定,案涉两项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范围,其债权、债务由大箐山县人民政府承接更有利于管理,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也应由大箐山县人民政府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依法不属于本案诉讼主体。4.原告诉称“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于2019年8月9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验收记要”上无时间,正常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验收不合格需要进行整改。该工程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移交给大箐山县供水服务中心,大箐山县住建局于2021年8月30日接收的泵房电柜泵站钥匙、移交单、工程款拨付和用印申请。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从该工程接收时间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约定:“由承包方(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甲方(原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给付总工程款的30%,其余款项分批给付,骏工验收满一年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全部付清。”竣工结算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投入使用前,甲方(原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给付总工程款的30%,其余款项分批给付,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全部付清。”案涉工程虽经大箐山县住建局、财政局和接收单位大箐山县供水服务中心验收,但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并且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30日接收的该工程,现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结算满二年全部付清工程款的条件。据此,原告现主张给付全部工程款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案涉两项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依据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应承接两项工程的资产及债务,并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答辩人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现追加我方为被告并要求我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现更名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带岭林业局公司”)和黑龙江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带岭龙庭水岸二期B、C区通信官网工程)的签订主体。根据《民法典》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单位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依法无需受其约束,更无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况且,本案原告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应由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所以才将带岭林业局公司诉至贵院,现追加我单位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2.林业棚改小区为带岭林业局公司承建,作为建设主体,根据伊春市政府下发的关于“资产划分”的文件,案涉林业棚改小区的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及其形成的债务也应该划分给带岭林业局公司,与大箐山县人民政府无关。从政策层面来看,无论是《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分立分离工作指导意见》还是《关于印发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资产划转指导意见的通知》(伊深改办发[2019]37号)都没有明确说明哪部分资产应该归谁,债务应该如何划分。且伊深改办发[2019]37号文件中提到了“林业棚改资金形成的实物资产划转林业局公司,同步划转相应债务。”可见,这一原则性意见,确定了案涉项目形成的资产及相应债务应该归带岭林业局公司,这一点毋庸置疑。从事实层面来看,林业棚改小区建设主体为带岭林业公司,配套的基础设施理应也归其所有。那么根据《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分立分离工作指导意见》第五条确定的“债随物走”的划转原则,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带岭林业局公司,与该部分资产有关的相应债务也应该由其承担。据此,既然文件没有明确应该把该部分资产划分给我方,况且实际上案涉资产也没有划分给我方,根据“债随物走”的原则,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价款无论是从政策方面还是事实方面都没有依据。3.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对于带岭林业局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在本次诉讼前并不知情,对合同的履行等情况也一无所知,贸然支付未得到确认的工程价款面临着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首先,我方在本次诉讼前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情,且目前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以及工程价款额不予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形式,合同价款为1190万元。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八条的规定,固定总价方式用于“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故关于固定总价的适用一般应具备以下特点:工程量小、造价低(一般在500万元以内);工期短。而本案涉工程项目虽然为配套设施项目,但是造价已高达千万。作为具有长期施工经验的承包方和丰富招投标经验的发包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应十分清楚,该施工合同依法依规不应适用固定总价的价款结算方式。其次,因我方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如果贸然支付该笔未得到确认的工程价款,将面临极大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综上,本案中追加我方为被告及要求我方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九鼎公司同带岭林业局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190万元,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一口价,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9日验收合格,但截至目前被告始终未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90万元。 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验收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验收单上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庭对验收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项工程是原告同原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的,不是同带岭林业局公司签订的,原带岭林业实验局现改制为带岭林业局公司和大箐山县政府,在分立分离后该项工程没有划转给带岭林业局公司;2.该工程属于基础设施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程序,如果没有进行招标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通过该工程名称和合同内容,该工程是用于城市供水、供热、排水功能,是城市基础设施,是三供一业项目,依据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改制文件的相关规定,其资产和债务应由大箐山县人民政府承接,案涉工程款和利息应由大箐山县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义务,带岭林业局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3、该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和竣工结算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全部付清。”现该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满二年的期限,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缺少事实根据,且计算的利息也有误。4.该验收记要上没有填写验收的具体时间,格式时间是空白的;5.该项工程的验收是大箐山县政府组织住建局、财政局会同原告和使用单位县供水服务中心、县物业公司进行验收的,并不是县政府在答辩时称其不知道合同内容,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验收记要中的***是县物业公司段长、***是县环卫处道路维修队队长、***是县供水服务中心副经理,县供水服务中心、县物业公司是大箐山县政府下属部门,同带岭林业局公司无关联;6、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该项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是三供一业项目,大箐山县政府组织验收的,带岭林业局公司没有参与验收,也不知情。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带岭林业局和九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对验收单和验收情况的说明,对验收单和验收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验收单验收的单独事项没有关于工程价款应当由谁支付的约定,我方所参与均系事务性工作,不能通过验收单推定项目归我方所有,更不能进一步推定验收的款项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九鼎公司与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90万元,该工程于2019年8月9日验收合格,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临时签证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由于龙庭水岸小区配套工程中涉及河道取直,岸边排污管道裸露,需要把已经施工完毕的管道下移埋至河床下,产生施工费47,729.26元,截止目前带岭林业局尚未支付该笔施工费47,729.26元。 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9年2月份改制为大箐山县政府和带岭林业局公司,该签证单是2019年8月28日大箐山县政府以带岭林业实验局的名义审批同意的,不是带岭林业局公司审批同意的,对该事实带岭林业局公司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既然是县政府审批同意,该款项也该由县政府支付。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因为我方并非临时签证单的主体,因此对临时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临时签证单的甲方代表处为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当时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尚未设立,林业局所述是不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龙庭水岸小区配套工程中涉及河道取直,岸边排污管道裸露,需要把已经施工完毕的管道下移埋至河床下,产生施工费47,729.26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证明2018年10月11日九鼎公司在带岭龙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工程项目招标时中标,中标金额为881,816.82元。 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工程如经招标程序中标,应向双方当事人颁发中标通知,该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我方未参与中标事宜,但中标通知书显示招标方为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现更名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九鼎公司与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81,816.82元,九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经于2019年8月28日验收合格,但带岭林业局仅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尚欠181,816.82元未支付。 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和电子回单没有异议,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完成验收,现只有施工单位一方签署了日期,不能作为验收的准确时间,应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实际验收的时间为准,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1、该项工程是九鼎公司同原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的,不是同带岭林业局公司签订的,原带岭林业实验局现改制为带岭林业局公司和大箐山县政府,在分立分离后该项工程没有划转给带岭林业局公司;2、该项工程如果没有进行招标程序,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通过该工程名称和合同内容,该工程是用于城市通信功能,是城市基础设施,是三供一业项目,依据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改制文件的相关规定,其资产和债务应由大箐山县人民政府承接,案涉工程款和利息应由大箐山县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义务,带岭林业局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4、原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9年2月份改制为大箐山县政府和带岭林业局公司,该验收单是2019年8月28日大箐山县政府以带岭林业实验局的名义加盖的,该工程是大箐山县政府组织验收的,带岭林业局公司没有参与验收,也不知情。所以该项工程款应由大箐山县政府给付。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带岭林业局和九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对验收单和验收情况的说明,对验收单和验收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验收单验收的单独事项没有关于工程价款应当由谁支付的约定,我方所参与均系事务性工作,不能通过验收单推定项目归我方所有,更不能进一步推定验收的款项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林业局公司混淆了一个概念,根据查询显示2019年2月22日,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更名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而大箐山人民政府成立于2019年7月,是新设的行政部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九鼎公司与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81,816.82元,带岭林业实验局已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7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黑民申3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复印于南岔县人民法院,是由南岔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所得),意在证明:带岭林业局曾与黑龙江锐铎公司发生了与本案相同的因工程款给付而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过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判决工程欠款由带岭林业局承担偿还责任,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为本案被告带岭林业局公司;所以该组证据更充分的证明了由被告带岭林业局承担本案的工程款的偿还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有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九鼎公司提交的这些法律文书并不是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参考价值,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该案中林业局公司在两审中责任均由大箐山县政府承担,但两级法院均认为工程纠纷系民事纠纷,与行政职能是否划转无关,因此未采信林业局的说法和主张,根据最高院同案同判的要求,应当认定林业局公司承继了带岭林业实验局的民事权利及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伊春森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带岭林业局公司和大箐山县政府“两项工程”财产分割有关事项的请示》复印件2页、伊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两份会议通知复印件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案涉“带岭林业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和“带岭龙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工程”的资产和债务,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在政企分立分离后,没有划转给带岭林业局公司;2、上述两项工程是用于城市供水、供热、排水、通信功能,是城市基础设施,属于三供一业项目,并且按照《关于印发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资产划转指导意见的通知》(伊深改办发[2019]37号)第二项(七)款之规定,“两项工程”资产及债务应该由大箐山政府承接;3、伊春森工集团请示市政府协调国资部门,对上述“两项工程”资产债务进行分割处理;4、2022年8月11日,市国资局按照市政府主管领导的批示精神,就案涉“两项工程”财产分割有关事项召开专题推进会议;5、2022年9月2日,市国资局就案涉“两项工程”召开协议会议,截止现在,案涉“两项工程”的资产和债务未划转给带岭林业局公司。 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九鼎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向其行使。2、该组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林业局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3、该组证据与九鼎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不具有关联性。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出具的3组文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任何一份文件都没有明确说明案涉工程归大箐山人民政府所有。2、大箐山政府也没有认可案涉资产归其所有。3、所谓的债务划转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项工程”资产债务截至目前未进行分割处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资产划转指导意见的通知》(伊深改办发[2019]37号)复印件5页、中共伊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原带岭区(局)分立分离工作方案的批复》(伊深改发[2019]21号)复印件1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该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和该批复第三条第3项均规定:按照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政府发挥社会管理职能的原则进行资产划转;林业棚改资金形成的实物资产划转林业局公司,同步划转相应债务。其中,形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等资产及产生的债务划转属地政府;2、案涉两项工程是用于城市供水、供热、排水、通信功能,是城市基础设施,属于三供一业项目,按照上述规定,案涉“两项工程”资产及债务应该由大箐山县政府承接,不应划转给带岭林业局公司。 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文件只是被告林业局公司单方的证据材料,其与本案我方的债权请求权不具有关联性,该份文件通篇的内容显示了只是政企合一体制的职能划分,并没有说明本案中的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并且该份文件也没有体现关于本案我方债权的任何事项,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是不具有关联性的,其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林业局公司不是债务主体,相反根据民法关于债务转移或转让的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时应经债权人同意,未取得债权人同意时,债务的移转对债权人不生效,所以我公司向林业局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份证据没有明确说明案涉的工程项目归属于我方。2、案涉工程并非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案涉工程是林业局棚改的配套工程,不归政府管理和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按照要求进行分离分立,实行政企分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接书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2019年12月10日10点零1分,大箐山县政府将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公章交给带岭林业局公司,交接人***系县政府办工作人员,***系带岭林业局公司党办文书,证明人***系县政府办主任;2、在2019年8月28日加盖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公章的通信管网工程验收单和临时签证单,均是大箐山县政府以原带岭林业实验局名义加盖的。 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日常性工作交接事宜,并不能证明本案我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行使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只能证明公章的交接时间,再无其他的证明力,案涉工程的签订时间也能够说明案涉的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基础设施移交单和接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1、该项工程是2021年8月23日由原告移交给大箐山县供水服务中心,***系该中心的副经理,建设主管部门单位加盖的大箐山县住建局的公章。2、大箐山县住建局于2021年8月30日接受了移交单,泵房电柜和泵站钥匙及该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是接收人,其是现住建局的副局长。3、该工程是县政府组织移交接收,接收单位是其下属的供水服务中心,县政府以该行为明确履行了案涉合同,林业局公司没有参与移交和接收,并且对该事项也不知晓。因此县政府作为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应承担给付责任。 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带岭林业局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其与大箐山政府之间谁是债务主体的问题,而本案是因建设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合同的义务主体即带岭林业局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因此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文件的内容上来看,没有体现案涉工程的资产和债务归属问题,住建局加盖公章,履行的是工程的监管职能,而不是对资产和债务权属的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大箐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30日,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带岭林业局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龙庭水岸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带岭龙庭水岸小区,工程内容包括中继泵站、雨水一体化泵站、污水一体化泵站、各种管线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11,900,000元,价款确定方式为一口价,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为: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甲方给付总工程款的30%,其余款项分批给付,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全部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进行了管线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47,729.26元,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临时签证。该工程于2019年8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 2018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了带岭龙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881,816.82元,采用固定总价形式。该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验收,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9年8月27日向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181,816.82元至今尚未给付。 另查明,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政府与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为“政企合一”,因2019年带岭林业实验局经政企分开改制,改制为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及大箐山县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的案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1,900,000元及管线款47,729.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抗辩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缺少根据,应以工程接收之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分批给付,且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8月9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的事实,验收单亦有监理单位的盖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欠付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通信管网建设工程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收到由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棚户区改造专户支付的700,000元工程款,故其有权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81,81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欠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8月28日提交了竣工验收单,故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两项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于2019年进行了分立分离,划分为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和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案涉两项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及债务亦未进行划分。故对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应由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和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和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案涉两项工程资产及债务划分后,不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可向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带岭林业实验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龙庭水岸二期工程)工程款1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7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带岭林业局2015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龙庭水岸二期工程)污水过河管线变更工程款47,729.26元并支付利息(以47,72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黑龙江省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带岭龙庭水岸二期B、C区通信管网工程款181,817.82元并支付利息(以181,817.8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58.60元,由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和大箐山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