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313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代理人:李荣欣,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古培镇栗桥村18组。
法定代表人:谢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高泉南路最南端。
法定代表人:周栋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被告:邹均皇,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原告**诉被告汨罗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均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0,2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02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邹均皇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汨罗市项目的塔吊施工,并约定每月按41000元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带人员及其他塔吊司机共同施工,2021年后因工程量减少,双方确认报酬为每月25000元。2021年10月30日,被告邹均皇与原告确认了工作时间,但对欠付的工资数额迟迟不愿与原告结算,并要求原告确认2019年及2020年工资已结清才同意支付2021年的工资,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30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均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光盘(录音);证明原、被告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为41,000元/月,由原告负责自带其他人员负责塔吊施工工作;
二、证明;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元;
三、领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支付了其中一部分报酬;
四、工作时间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工作时长。
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首页;
六、汨罗恒泰公司开卡名册;
七、汨罗市项目部通讯录;
共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八、微信收款记录,邮政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4,700元借支;
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未予答复;
十、工资计算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具体组成及计算方法。
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至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9年原告受被告***邀请至汨罗市工地从事塔吊作业,双方约定每月报酬41000元,原告并于2020年元月17日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0元,后原告带人在该工地陆续工作至2021年初,被告邹均皇向原告出具了前后三年的工作时间证明,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个劳务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自己的记录结算认为被告尚欠其130200元,遂向本院提起来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由被告汨罗市恒泰劳务有限公司对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没有该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相关结算依据,原告仅凭自己单方的记录确认自己的劳动报酬尚有130,2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