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2436号
原告: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高泉南路最南端。
法定代表人:周栋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萍,湖南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银花,湖南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香,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系***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曾嵘,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亚萍、毛银花,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春香、伍曾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39号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在原告承建的汨罗市正则学校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4月11日上午七点半左右,被告在搭乘工友杨忠民的小型客车前往汨罗市工地上班,经汨罗市时,与相向的郑建明驾驶的垃圾车相撞受伤,经汨罗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9年7月29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岳市工伤劳鉴2019年2316号)鉴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被告因本次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胥茂、郑建明、湖南新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忠民作为被告诉至贵院,经贵院查明后,本案被告共住院158天,误工天数为263天,计算护理180天,营养180天。其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法院查明调整后均得到了支持,共计764333元。被告又于2021年6月30日向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此次工伤事故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类相关待遇共计人民币414296.39元,其申请存在多项重复赔偿,2021年9月3日,该委作出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共计支付被告139286.5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停工留薪)得到了支付。原告认为,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本案中,经贵院作出的(2020)湘0681民初1114号生效判决可知,被告***未予报销的医疗费35226元、护理费15097元,应当由侵权人杨忠民支付,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汨罗市人民法院《***与杨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情况说明》认为杨忠民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39号裁决书,支持本案被告的申请,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医疗费35226元及被告住院护理费用15097元。但在2021年7月23日,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另一份汨劳人仲案字(2020)第34号生效裁决,内容为“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忠民各项费用共计214040.23元”。2021年9月3日,该笔费用已执行到位(银行流水回执单为证),现第三人杨忠民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费及剩余部分住院护理费应当由第三人杨忠民承担,或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医疗费35226元及住院护理费15097元的义务。2.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在汨劳人仲案字(2021)39号裁决中,参照适用岳阳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31元,又通过计算被告提供的受伤前12个月工伤保险月平均参保基数,得出结果为4451.5元,由此认为原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造成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遭受损失,于是裁决由原告补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47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4.5元,该委认定事实不清。在被告受伤前,原告是严格按照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该委参照适用的岳阳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31元作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所以被告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与岳阳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存在一定程度的差额是完全正常合理的,不应为此来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认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补足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义务。3.贵院作出的(2020)湘0681民初1114号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被告的误工天数为263天,并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57031/365*263)计41093元,现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岳阳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4931元每月,又支持了被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29586元。交通事故中责任方对受害者进行了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残疾用具费等相关项目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单位不再对这些项目进行赔付。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填平原则,本案因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费用相当于工伤津贴,其实质是存在重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该笔费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汨劳人仲案字(2021)39号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广厦公司提交的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39号裁决书、汨罗法院(2020)湘06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裁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中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39号裁决书、(2020)湘06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裁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2.广厦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社保信息查询截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电子回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社保信息截图内容与被告***在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工伤参保信息相一致,故本院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提交的汨罗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与杨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情况说明》,广厦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纳。4.***提交的广厦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已生效法律文书(2020)湘06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相关内容乡相左,且该证明内容无相关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上午7点半左右,***搭乘杨忠民驾驶的湘A5××××的小型客车去汨罗市的工地上班,途经汨罗市时,与相向郑建明驾驶的湘FH××××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忠民受伤。***住院治疗158天,支出医疗费189024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建明和杨忠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9年7月29日,***此次受伤经汨市工伤认字(2019)1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1日,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63天),计算护理180日,营养180日。2020年4月24日,经岳市(工伤)劳鉴(2019)23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于2020年5月1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3019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2641元、误工费41093元、扶养费7525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总计837269元。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已经支付);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4684元;杨忠民赔偿***300698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履行了判决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杨忠民未履行到位。在执行案件中,经本院查明,杨忠民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12月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4日,杨忠民与***的委托人罗春香前往本院执行局进行和解,双方同意杨忠民支付10000元执行结案,2021年1月18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2021年9月3日,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39号裁决书,裁决***于2019年10月11日起与广厦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终止;广厦公司支付***医疗费352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27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47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310元,共计53067元(月工资计算标准为4931元)。后因广厦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汨罗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受伤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参保基数为4451.5元。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57031/年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经认定构成工伤,等级为捌级伤残,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本案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522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89024元,杨忠民和胥茂各承担50%的赔付责任,其中胥茂应承担的94512元已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到位。杨忠民承担的94512元,根据《汨罗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显示,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59286元,剩余35226元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因当时执行案件中杨忠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遂终结本次执行,后***为便于实现工伤待遇,同意接受杨忠民10000元赔偿结束案件执行转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向广厦公司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工伤前工资按4752.5元/月计算,广厦公司收到判决后未提出上诉,现文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由于***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参保基数为4451.5元,故广厦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35226元医疗费,不排除广厦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因素,且广厦公司与杨忠民之间还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便于劳动者获得补偿,宜由广厦公司向***先行支付35226元医疗费,待广厦公司支付后可在支付范围内向杨忠民追偿,故在本案中本院认定广厦公司先行向***支付医疗费35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158天×60元/天)、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0194元,均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支持,广厦公司已为***交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申请广厦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9年4月11日至定残之日2019年12月30日共计263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已支持***误工费41093元。《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故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支持的误工费已经超出并覆盖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因该部分误工费已在另案中由保险公司支付,故在本案中,对***又主张广厦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不予支持。4.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部分费用由***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申报主张,故在本案中主张广厦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39号案件中主张了广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故本院视为***向广厦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停工留薪终止之日,广厦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1日终止。***工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标准为10个月本人工资。本院在另案中已经认定***工伤前工资按4752.5元/月计算,故广厦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25元(4752.5/月×10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11元。由于广厦公司存在未足额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广厦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故广厦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11元([4752.5元-4451.5元]×11个月)。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010元,认定理由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广厦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010元([4752.5元-4451.5元]×10个月)。据此,广厦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35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25元,以上共计89072元,扣除***已经从杨忠民处获得的10000元后,广厦公司实际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0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1日终止;
二、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5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25元,抵扣杨忠民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应支付79072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陆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腾飞
书 记 员 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