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421执302号
申请执行人: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18号504室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申请执行人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21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荣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报告表,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荣至今未履行完毕。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房产已由本院另案拍卖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被执行人案件,涉及标的也较大。因被执行人**荣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本院经谈论后决定采取拘留措施,但人尚未查控故未能实际实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9年4月29日,本案债权41600元(未包含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实现。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421执3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