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21民初5705号
原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18号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8071759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暖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空调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直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家电协会专业委员会智能家居成套设备安装协议》,约定:由嘉善暖通公司承接位于嘉华世纪城52幢的中央空调、采暖加热水、中央净水、中央除尘安装工程,其中美意中央空调、采暖加热水工程价格为185000元,3M中央水处理22000元,MD中央除尘25000元,工程总价合计232000元;经双方协商后价格优惠到228000元;工程施工周期自2016年3月1日起到2016年5月1日完成隐蔽工程安装,装修基本完工后进行系统调试;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3天内支付预付款60000元,空调设备到货后7天内支付100000元,隐蔽工程安装结束7天内支付50000元,调试合格后30天内支付18000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对上述设备进行开机调试,并制作《开机调试合格验收单》。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尚余3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中央空调等设备安装工程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