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嘉善民初字第2871号
原告:施端。
被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18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晓灵,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端与被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11日,根据原告申请,对需要返工遭受的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端起诉称:原告、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22签订的关于嘉善世纪星光娱乐会所空调及新风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嘉善法院管辖,合同第一期付款49000元作为定金金额,其他约定内容详见协议书。在该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按规范要求施工致使部分承揽工程量需要重作、一直拖延施工致使工期延误、后又擅自停工。为此,原告在多次催告未有明显改观情形下,经于2012年9月中旬最后二次督促后,已经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关系。现合同解除已发生,同时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需要返工的损失为450000元、工期延误造成的(原告方投资利息、利润、房租、人员工资等成本支出)损失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嘉善世纪星光娱乐会所空调及新风工程的合同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二倍定金98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包括返工造成的损失、工期延误造成的(原告方投资利息、利润、房租、人员工资等成本支出)损失暂定172100元(待司法鉴定完成且再明确);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价款。
2、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以被告违约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3、合同书及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作及需要重作的损失,以及剩余工程原告承包给了第三方。
4、工商银行详细信息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合同终止后,剩余工程由嘉善国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来完成,工程款总共为450000元。
5、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专业的施工人员,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所以要解除合同。
被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遭受损失,包括需要返工遭受的损失为450000元加室外机组10台金额、工期延误造成的(原告投资利息、利润、房租、人员工资、能源损失等成本支出)损失等予以鉴定。该公司发出司法鉴定函,说明该公司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施工到风机盘管安装完毕,余下工程原告与谁发生合同关系,跟被告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司法鉴定函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可以鉴定的。被告对司法鉴定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司法鉴定函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勘察现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资料后作出的结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嘉善县华都广场的嘉善县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项目内容为空调及新风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本项目合同总额49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款的10%计49000元作为定金;风机盘管进现场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款的20%计98000元;风盘安装后三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款的50%,计24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已施工至风盘安装结束。原告至2012年7月2日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7000元(包含49000元定金)。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由他人完成剩余的工程。被告确认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到期工程款245000元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605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合同已解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赔偿返工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委托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施工的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返工遭受的损失为450000元、加室外机组10台金额、工期延误造成的(原告投资利息、利润、房租、人员工资、能源损失等成本支出)损失等予以鉴定。2013年3月20日,该所向本院致函,说明自身专业胜任能力有限,对上述业务缺乏相应的能力作出判断,所以不能承接。同日,本院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的鉴定要求进行司法评估。2013年8月12日,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函,内容为根据2013年4月27日下午现场勘察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资料,说明如下:1、现场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原被告都做了部分工程。双方对各自完成工程量意见不一致。2、双方合同约定490000元,无具体报价及结算方式。“对原告所遭受损失,包括需要返工遭受的损失为450000元加室外机组10台金额、工期延误造成的(原告投资利息、利润、房租、人员工资、能源损失等成本支出)损失等予以鉴定”,针对工程其特殊性及双方合同签订具体情况,我公司对上述业务缺乏相应的能力作出判断,所以无法鉴定。因双方意见相对,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收到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司法鉴定函上内容,既无法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又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各项损失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原告施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