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02民初328号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三明建筑设备租赁站。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八一路**号。
经营者:叶剑文,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七里河村五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常州大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斗巷*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娣,职务:总经理。
被告:湖南创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汩罗市川山坪镇桑场。
法定代表人:姜访,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三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常州大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创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25232.92元,并支付违约金3668.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湖南创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朔州市格瑞特实业有限公司的烟气脱硫系统EPC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施工,其承包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常州大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常州大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架板等施工材料,双方对租赁单价、租赁费用计算方式、损坏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常州大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后向原告返还了租赁物,但存在部分损坏和遗失情形,经计算租赁费共计36685.42元,损坏赔偿费用8547.5元,合计45232.92元。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25232.92元至今拒绝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租赁费数额1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大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湖南创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租赁清单、租赁物归还单、结算表各一份;3、银行业务凭证、分包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湖南创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朔州市格瑞特实业有限公司的烟气脱硫系统EPC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施工,其承包后将该项目部分转包给被告常州大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其间有“项目经理徐成飞”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架板等施工材料,但双方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清单和租赁物归还单上只有手写“创一徐成飞”字样,结算表上也只有原告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租赁清单、租赁物归还单、结算表等均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朔州市朔城区三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徒雪原
人民陪审员 姬 玉 成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