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初14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2号(金宇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966171355。
负责人:曹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如雪,河北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超,河北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东区惠泽路与和谐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5954488074。
法定代表人:孙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邯郸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袁庄村东大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3082033309。
法定代表人:袁兰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610578481。
法定代表人:赵芝华。
被告: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66186609F。
法定代表人:马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75504826。
法定代表人:马少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619513919。
法定代表人:赵战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海清,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孙立彬,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赵辉,女,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邯郸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林苗木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担保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青重钢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青纸业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克农机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如雪、李亚超,被告***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林苗木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汉青重钢公司、汉青纸业公司、哈克农机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结构公司偿还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420263.08元(2020年6月17日前产生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旺林苗木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汉青重钢公司、汉青纸业公司、哈克农机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对***结构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结构公司、旺林苗木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汉青重钢公司、汉青纸业公司、哈克农机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结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向***结构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至2019年3月14日止,年利率为6.525%,合同采取一次还本结息的偿还方式。同时,旺林苗木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汉青重钢公司、汉青纸业公司、哈克农机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赵海清、孙立彬、赵辉签署了《个人保证合同》。2018年7月6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将借款本金转入***结构公司指定账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6月17日,***结构公司欠本金2000万元没有偿还,利息3420263.08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构公司等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结构公司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结构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数额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一次还本结息的偿还方式。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发布的一年期限的年利率是4.35%,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收取的借款利率高出2.175个百分点,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对于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率,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金融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二)系统内发布的有关利率的文件必须抄送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凡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准;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或少付的存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多收的存款利息或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查询表,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是4.35%。超出部分法院不支持;2、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提供的是格式借款合同,在格式合同中的关于利息的条款不符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合同是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关复利条款***结构公司不知情,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并没有详细介绍对***结构公司不利的内容约定,所以***结构公司不应当支付复利。综上所述,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合同中有关利息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全球疫情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资金流转困难。利息过高增加企业的资金周转困难,为了维护***结构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另补充,签订合同时,利率和罚息部分都是空白,我方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
被告旺林苗木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汉青重钢公司、汉青纸业公司、哈克农机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未答辩。
原告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8年6月14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结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结构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旺林苗木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汉青重钢公司、汉青纸业公司、哈克农机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为***结构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两年;证据5、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20年6月17日欠息数额为3420263.08元。
被告***结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第15.3条罚息条款中约定了复利,罚息的利率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已结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即利息、罚息、复利相加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上浮50%是银行后填写的,我方并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与借款人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只是总数,没有计算明细,是银行单方面计算得出。
被告***结构公司、旺林苗木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汉青重钢公司、汉青纸业公司、哈克农机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4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结构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DZX051012018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种类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第三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经乙方审批同意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中所述贷款用途,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第四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贰佰柒拾叁日,自2018年6月14日始至2019年3月14日止,……甲方于2018年6月14日一次提取借款,于2019年3月14日一次还本;……;第五条贷款利率5.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6.525%(年利率)。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依本合同第5.5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5.4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利随本清,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5.5依5.1款和5.4款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5.6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5.7根据上述根据进行的调整,乙方无须另行征得甲方的同意。……;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3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5.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15.6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第十七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第二十条管辖法律和争议解决20.2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该合同的附件即***结构公司出具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载明:该2000万元用于偿还HDZX0210120170015合同项下债务(借新还旧)。同时载明,待银行审核同意后将所提款项划至***结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6×××29)。
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赵海清、孙立彬于2018年6月14日,赵辉于2018年6月15日分别与华夏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结构贷款提供担保。哈克农机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旺林苗木公司、汉青重钢公司、汉青纸业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融投担保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后,分别与华夏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结构贷款提供担保。以上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以上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6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将2000万元汇入***结构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结构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旺林苗木公司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20年6月16日,***结构公司拖欠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420263.08元。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在催要未果情况下,于202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结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旺林苗木公司等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结构公司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而***结构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要求***结构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结构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结构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结构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义务。对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亦规定银行可以计收复利,故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及复利。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明确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且亦未超过年利率24%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结构公司认为合同利率违反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结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根据前述规定,银行有计收复利的权利,借款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故对***结构公司认为合同为格式合同,复利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已提供利息清单,且对利息计算情况进行了说明,***结构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所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20年6月16日,***结构公司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420263.08元,***结构公司应按此数额履行偿还义务,对于2020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结构公司亦应一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旺林苗木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汉青重钢公司、汉青纸业公司、哈克农机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均与华夏银行邯郸分行签有保证合同,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对担保范围亦有明确约定,现各保证人并未提供履行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而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亦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所提律师费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到2020年6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420263.08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邯郸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900元,由被告邯郸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海清、孙立彬、赵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平
审 判 员 孙 佳
人民陪审员 朱卫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铜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