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213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金宇商务大厦)。
负责人:曹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如雪、李亚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联力达焊接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南郑村村东/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
被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李芬兰,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赵海清,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袁庄村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袁兰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志宏。
被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少勇,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赵战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惠泽路与和谐大街交口西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孙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邯郸市联力达焊接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达公司)、***、李芬兰、赵海清、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如雪、被告联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兰、赵海清、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联力达公司偿还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717390.24元(2020年6月17日前产生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芬兰、赵海清、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联力达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联力达公司签订编号为:HDZX051012018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联力达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始至2019年3月14日止,年利率为6.525%;合同采取一次还本结息的偿还方式。同时,原告与***、李芬兰签署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HDZX0510120180008-11号);被告赵海清签署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HDZX0510120180008-12号);被告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HDZX0510120180008-13至编号HDZX0510120180008-17)。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8年3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联力达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19年3月13日,原告为联力达公司办理了编号HDZX051012019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了借新还旧手续。该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被告***、李芬兰签署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HDZX0510120190003-11号);被告赵海清签署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HDZX0510120190003-12号);被告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签署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HDZX0510120190003-13号至编号HDZX0510120190003-17)。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以及保证范围不变,2019年3月14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6月17日,联力达公司欠本金4500000元没有偿还,2018年借款合同项下欠息284643.13元;2019年借款合同项下欠息为432747.11元。综上所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联力达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约定,联力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他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支持。
联力达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是真实有效的;2.保证合同有异议;3.被告与原告有多笔借款联系,因疫情原因向原告申请了延期还贷请求,现与原告正在和谈中;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在合同约定内,不能给被告企业增加负担。
***、李芬兰、赵海清、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HDZX051012018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与李芬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李芬兰系夫妻关系;4.HDZX0510120180008-11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与李芬兰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HDZX0510120180008-12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赵海清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HDZX0510120180008-13号至HDZX0510120180008-17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HDZX0510120190003-11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与李芬兰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HDZX0510120190003-12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赵海清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HDZX0510120180008-13号至HDZX0510120180008-17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2019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联力达公司签署HDZX051012019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联力达公司2018年的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11.欠息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3月借新还旧之前2018年的联力达公司欠息数额,2019年3月借新还旧至2020年6月17日已经产生的欠息数额。联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9不予质证;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档案原件第三页不欠息证明,贷款4500000元截止到2019年3月14号借款人不欠银行利息,第21页没有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自己出的,还息借本要把前期利息还清后才可以借新的贷款,且档案中也证明了2019年3月14号之前的利息是还清了的。
联力达公司、***、李芬兰、赵海清、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联力达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HDZX051012018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00000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350日,自2018年3月29日始至2019年3月14日止,2018年3月29日一次提取,2019年3月14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约定。同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乙方)与保证人(甲方)***、李芬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HDZX0510120180008-11号,与保证人赵海清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HDZXO510120180008-12号,与保证人(甲方)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HDZXO510120180008-13至编号HDZXO510120180008-17,均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联力达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所签订的HDZX051012018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500000元,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始至2019年3月14日止;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50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约定。
2018年3月30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将借款本金4500000元转入联力达公司指定账号。借款期限届满,联力达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拖欠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和借款利息284643.13元。
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联力达公司协商借新还旧,201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HDZX051012019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约定:贷款期限338日,自2019年3月13日始至2020年2月14日止,其他约定事项与前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保证人***、李芬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HDZX0510120190003-11号,与保证人赵海清签订《个人保证合同》HDZX0510120190003-12号,与保证人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HDZX0510120190003-13至HDZX0510120190003-17,《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与前份《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2019年3月14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向联力达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20年2月14日,编号HDZX051012019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联力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到2020年6月17日联力达公司拖欠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和借款利息432747.11元。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提交的证据,截止2020年6月17日联力达公司拖欠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款利息717390.24元(2018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84643.13元、2019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32747.11元),联力达公司对上述欠款的本息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所诉贷款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联力达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李芬兰、赵海清、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联力达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诉请上述八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上述八被告依法应按照《个人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芬兰、赵海清、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所诉求,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联力达焊接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20年6月17日之前的利息717390.24元和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编号HDZX051012019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李芬兰、赵海清、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邯郸市联力达焊接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2元,减半收取计241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市联力达焊接网有限公司、***、李芬兰、赵海清、河北旺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汉青国际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培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