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夏矿安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夏矿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6736号
原告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水平。
委托代理人周峰。
委托代理人张天勤。
被告哈尔滨华夏矿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茂亮。
原告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夏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华夏矿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智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向原告购买一批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并安排员工进行安装。被告在收到货物并使用产品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24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2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7871.3元;3、被告承担催讨费用1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夏矿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自2014年10月下旬开始,原告安排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调试至今,系统没有正式运行;安装调试结果一直没有通过当地安监部门及使用方验收,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软件及硬件测试结果没有达到AQ2030-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之规定。当地安监部门多次到现场检查检验并提出整改意见,原告现场技术人员与原告公司多次沟通,一直没有达到规范要求。造成当地安监部门对西林钢铁集团尾矿库开采提出停产整改令并全省通报;二、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成立。原告未提交现场照片及调试记录,未提交验收报告,因原告未能安装调试完成系统功能,致使被告没有得到验收报告。综上,原告未完成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在此基础上索要系统尾款及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30000元的数据采集箱、无线主机箱等产品,合同签定生效后3个工作日预付款50%计65000元,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剩余款50%计65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每日偿付原告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再次出售价值27426元的渗压计、导线、测斜管产品,货款交付方法按照上次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即合同签定生效后3个工作日预付款50%,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剩余款50%,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每日偿付原告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予以收货。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000元,后因被告以原告产品未能验收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因之成诉。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1项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924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5%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第2项变更为以涉案货款924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共计2329.13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第2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92426元,经审查,该欠款中13713元应自合同签定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另78713元依约应于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考量,原告仅依据被告未签章的售后服务单及其自制的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涉案系统产品已调试验收合格,原告诉请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对上述欠款78713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由此产生相应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欠款1371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诉请截至日期)的违约金为1265.7元。另,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采纳。再者,原告诉请的催讨费用1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哈尔滨华夏矿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13元及违约金1265.7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为1283元由被告哈尔滨华夏矿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