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漆天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5784号
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天成。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漆天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才、被告漆天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故判决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3元。原告认为,被告经其工头雇佣到原告承揽施工的位于太原南火车站工地工作,在被告受伤当时,被告的工头以及原告派公司人员工头到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当时医生的诊断,被告的伤情致使构成骨裂,而并非在劳动仲裁委审理时被告所述的骨折。依据我国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如果是骨裂的情况下,被告的伤残时不能构成伤残等级的。而且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候,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被告的该证据是单方作出的,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的时候,原告已经将该事实向仲裁庭做出了陈述,但是仲裁委对于原告的陈述并没有重视,采用的被告导致做出了对原告不公平的判决。基于以上原因,为了未回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3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漆天成辩称,我方认为小店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其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漆天成到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对其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均无证据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在中国中铁航空港太原火车站综合楼调度楼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左第5、6肋骨骨折。2015年7月25日双方结算工资并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月20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被告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7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的伤情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2016年3月17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结论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其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争议纠纷提起仲裁,2016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4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倍工资563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工伤等级、停工留薪期等进行复查鉴定。后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回复称现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需待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方可进行复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漆天成之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被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被告主张各项工伤待遇的依据。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客观上不能进行,故由于再次鉴定未进行,本院采纳太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即被告漆天成为工伤十级伤残。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被告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由此,被告漆天成在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收入水平不能确定,故本院参照2014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其各项费用,其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2.25元(计算3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65.25元(计算7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11.25元(计算15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4.5元(计算6个月工资)。原裁决结果中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倍工资563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7466.25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漆天成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6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1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倍工资563元,共计127466.2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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