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王朝鲜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39号2-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鲜,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恒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朝鲜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鲜在一审法院诉称:*朝鲜于2015年5月1日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总承包的、四川恒筑公司分包的北京大西山风景旅游区海淀区西埠头项目(以下简称西埠头项目)工地从事机电安装工作,主要是安装中央空调及加工支架。2015年5月13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朝鲜在安装加工支架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台钻绞伤。*朝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川恒筑公司与*朝鲜于2015年5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四川恒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四川恒筑公司与*朝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川恒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朝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为西埠头项目的总包方,四川恒筑公司为西埠头项目的劳务分包方。
*朝鲜主张其于2015年5月1日到西埠头项目工地从事中央空调及加工支架的安装工作,2015年5月13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其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为此,*朝鲜向法院提交罚款通知单予以证明。罚款通知单由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埠头项目部向四川恒筑公司发出,经办人处有“金华”签名字样,劳务队负责人处有“***”签名字样。四川恒筑公司对*朝鲜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金华、***与其公司及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均无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法院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发函核实相关情况,该公司回复如下:“一、我司是西埠头项目的总承包方。二、西埠头项目中央空调水管的安装业务是四川恒筑公司承包,支架是四川恒筑公司供货安装。三、四川恒筑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其现场负责人为‘冯洋治’,职务为项目经理。我司对劳务公司进场施工人员进行例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四川恒筑公司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人员名单中有‘*朝鲜’的签字。四、金华非我司工作人员,***是四川恒筑公司工作人员。”
*朝鲜以要求确认四川恒筑公司与其自2015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朝鲜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罚款通知单、回函、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88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西埠头项目总承包方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回函内容及罚款通知单,足以确认*朝鲜曾作为四川恒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西埠头项目中央空调水管的安装工作。四川恒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所持的其于2015年5月1日入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法院对*朝鲜要求确认四川恒筑公司与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朝鲜于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四川恒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朝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鲜承担。上诉理由是:*朝鲜没有直接合法的证据证明与四川恒筑公司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就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四川恒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和施工代表或现场项目经理没有见过*朝鲜,也没有与*朝鲜谈过任何劳动工资标准和劳动内容,也没有安排其从事任何劳动和发放给其任何劳动报酬。四川恒筑公司对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都不予认可,原审法庭就有关回函所涉及的证据的原件证据没有依法质证和认证,也没有就回函所涉及的内容予以举证证明。*朝鲜提供的证据证明是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朝鲜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向西埠头项目总承包方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调查的回函内容及罚款通知单,足以确认*朝鲜曾作为四川恒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西埠头项目中央空调水管的安装工作。现四川恒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15年5月1日入职且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四川恒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朱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