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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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璋,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妹,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简华侨东路。
法定代表人:陶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人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5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所有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中对事实认定不清,才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应该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由于***实在忙不过来,在2017年8月21日有一次没有参加例会和标高错误(压根***分身都没有时间去打标高,是班组们在自己操作)在罚款单2017-11-25-03号上面标的很清楚,上面说明管理人员严重不足,要求增加两名管理人员。由于老板***想节省管理人员工资的开支,而一直没有应中铁二局的要求增加相应的管理人员,造成有一次例会没有按时参加和小部分版面没有时间亲自打标高,而造成的公司部分罚款,应当由***承担。2.在刚开始受***雇佣帮其管理海花岛A4A5A12组团时,***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造成公司罚款要扣工资的问题,在后来2018年1月30日和4月19日所签的情况说明之中,也能充分的证明,另外在2019年1月30日的工资发放表也能充分的证明(老板在签字发放工资表时都全额签字,愿意发放***全部工资并未扣任何款)。当时两人只是口头说好帮***担任这个项目的总工程师,工资为15000一个月,按时每个月发放,但是***从进入这个项目工作开始,***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上诉人的工资,目前尚欠69000元工资(***已向法院另立案向被上诉人追偿应得的工资)。
***辩称,***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确实因上诉人的原因未参加例会,导致最终***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最终认定由***承担该部分损失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作为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作为劳动者的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在***诉求近400000元的情况下,仅支持了11000元的赔偿。该判决对***已经比较有利。***不应再以其他理由去主张自身不存在过错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正如***事实理由的第二点所陈述一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那么也有终审判决确认由***向上诉人支付全额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合理。
成都人源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署名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1258.3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挂靠成都人源公司的方式,承包了案外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恒大海花岛项目大筏板基础工程(A4、A5组团)、海南恒大海花岛项目主体结构工程(A4、A5组团、A10-A13组团总统别墅)的工程。按照两份合同约定,***作为成都人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两项工程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指定“吴明”为两项工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的领用人,负责领用、签认及退还工作,同时聘任梁敏家和梁红延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调拨施工材料。后***、成都人源公司与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与成都人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并以班组身份为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工序施工。经结算,***挂靠成都人源公司完成产值326579元,各类扣款合计88529元,***以班组身份为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完成产值2143938.22元,材料扣款254929.3元。在施工过程中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对成都人源劳务队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罚款,***据此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遂引发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工程材料的大量丢失及不正常损耗343458.3元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提交的证据《关于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事宜的说明》、《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主材核销》仅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被发包方扣款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所扣款项系***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提交的证据《调拨单》、《发料单》经办人签名均为梁敏家,可见***并非工程材料的现场直接管理人员。再次,如确实存在工程材料大量丢失及不正常损耗的情况,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作为工地代表应负主要责任,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诉请***赔偿工程材料大量丢失及不正常损耗343458.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罚款47800元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罚款单》及《罚款通知书》显示,罚款理由为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滞后、施工标高错误导致质量事故、未按时派人参会、施工人员未办理实名制登记、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等。因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滞后造成的罚款系***未雇佣足够施工人员所造成的后果,不能归责于***;施工人员未办理实名制登记、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系现场施工人员未按照发包方的管理规定进行施工所造成的后果,亦不能归责于***。***在庭审中自认其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负责现场施工技术指导,且由于太忙确实存在未按时参会的情况,故***应对施工标高错误导致质量事故的罚款10000元及未按时参会的罚款1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负担3484元,由***负担100元。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扣款清单》;2.《总工程师的岗位职责》。拟证明:1.一审判决的11000元,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扣;2.其虽然不是中国中铁的总工程师的岗位,但是其岗位职责是参照中国中铁总工程师岗位职责要求的。***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表明***被扣款的金额与***一审的诉讼主张相吻合,该扣款也是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但不能证明不存在11000元扣款的事实;证据二与***与***之间的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华秋雇佣的“吴明”的身份证号为XXX,与***身份证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损失1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雇佣***作为其承包项目的施工主管,每月支付***劳务费15000元,***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关系。***对于***承包的项目在提供劳务时存在标高错误以及迟到或者缺席安全会议等问题,导致***被扣款。从***举证的《扣款清单》可知,***被扣款的总额达到345798.30元。***作为***高薪雇佣的现场“总工程师”或者说是主管,负有提供合格劳务的义务。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全部是由***导致的,但其举证确实可以证明***提供的劳务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1000元的损失亦较为合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长荣
审判员赖永驰
审判员叶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白黎
书记员王雪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