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被告: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15000元工资,系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4月19日签署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处理与中铁二局的工程结算等事宜后,上诉人支付其工资1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达到支付条件或期限举证,即提供其处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的15000元工资,系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该部分的判决结果公平**,上诉人不持有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4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劳务费。1.被上诉人与人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人源公司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岗位及职责。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承认其担任工地主管,主要负责对工程材料、设备设施及周转材料的管控(包括领用、签认及退还等)。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如《罚款单》、《罚款通知书》、微信聊记录等,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基本的职责,其表现已明显超出工作疏忽的正常、合理之范围。3.被上诉人疏于职守、失职失责之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务合同的相关约定,且直接导致上诉人、人源公司承担了巨额罚款和材料丢失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二)《工资发放情况表》仅是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标准、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并不直接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确实在《工资发放情况表》中签名,对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工资总额、未付工资等予以确认。但这仅仅是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情况,如劳务费标准以及在工地工作过的时间应当产生的劳务费总额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就应当获得该工资表中所列明的劳务费,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就欠付被上诉人相关劳务费的事实。(三)上诉人受人源公司授权委托雇佣被上诉人,上诉人本身不具备支付任何款项的主体资格。1.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直接证明上诉人受人源公司委托,而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工地管理工作。2.上诉人提供的人源公司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人源公司委托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劳务人员工资。由此可见,承担支付劳务人员劳务费等责任主体,仅系人源公司。综上,不论从被上诉人未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而无权主张合同款(劳务费)的角度考虑,还是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远远超过其因自身行为对上诉人及人源公司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这一方面来看,其向上诉人及人源公司主张劳务费,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或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劳务合同的责任义务以及履约过程中对合同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考虑上诉人其实并不属于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便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可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或合同价款,该判决结果亦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人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人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已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接受人源公司委托,雇佣被上诉人到工地工作。因此,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真正、直接的劳务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和人源公司两方。(二)即使上诉人与人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但也无法免除人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即使上诉人挂靠人源公司从事工程建设,但人源公司收取上诉人相应挂靠费,亦直接参与各项费用结算以及开具发票等工作。如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不仅违反了正确的财务走账流程,且对上诉人而言明显不公平、不合理。2.人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所有的合同、协议、结算单等材料中均盖章确认,也参与了所有工程价款的结算、交易等。因此,上诉人虽挂靠于人源公司,但多次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事宜,人源公司知晓并同意上诉人的此种行为。3.如前所述,在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等整个过程中,均以人源公司为名义,由人源公司直接参与。即使上诉人与人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这仅是一种内部协议、内部关系,对外部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如产生纠纷,也应当由人源公司解决或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可直接忽视人源公司的存在,从而排除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与人源公司之间明显存在直接和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人源公司应当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或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排除人源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该判决亦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关于劳务费的主张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与被上诉人实际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人源公司;3.挂靠关系不影响被挂靠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即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人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当,有失公允。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实现其合法权利之救济,特恳请贵院查明事实,**裁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来一审判决上诉人就是该支付其工资表上面的9万元,扣了36000元,还有54000元。其他还有15000元,做结算的时候,工资还没支付,法院应该判支付,现在要求法院把这15000元给结算了,将这15000元的工资判给其。
人源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源公司向***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9000元及合理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计算)。2.请求判令***、人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挂靠人源公司的方式,承包了案外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恒大海花岛项目大筏板基础工程(A4、A5组团)、海南恒大海花岛项目主体结构工程(A4、A5组团、A10-A13组团总统别墅)的工程。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指定“**”为两项工程材料的领用人,负责领用、签认及退还工作。后***及人源公司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与人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并以班组身份为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工序施工。2018年4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为其雇佣的现场管理总工程师,负责处理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等事宜。“**”有责任帮劳务公司结清该工程款项,工资15000元,在劳务公司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期间,“**”有责任随叫随到,劳务公司拿到全部工程款后,当天支付工资。***及***均承认该笔工资15000元尚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在《海南海花岛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未付工资为90000元,该表中“**”的身份证号为XXX,与***身份证号码一致。***及***均承认该90000元中,***已支付36000元,余54000元未付。***以***、人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主张人源公司与***支付其劳务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
关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海南海花岛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该表中“**”的身份证号为XXX,与本案***身份证号码一致。可以确定“**”与***为同一个人。***使用别名“**”接受***的雇佣,负责涉案两项工程材料的领用等工作。虽然***在提供劳务期间使用别名,但不影响***已实际向***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以***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为由,主张***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与***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雇佣***负责涉案工地的材料领用等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亦在《海南海花岛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表》中工资发放人处签字确认,故***认为其不存在支付任何工资款的责任义务,并非本案正确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人源公司、***支付其劳务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挂靠人源公司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雇佣***负责涉案工程的材料领用工作,***已向***提供了劳务,***亦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工资为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足额支付***劳务费,现***仅支付36000元,余540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主张***支付其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主张其劳务费共计为105000元,其中***主张2018年4月19日《情况说明》中应付其一个月的工资15000元,但是根据***提供的证据,仅有***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了应由***处理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等事宜,及付款条件及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举证证明该笔工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认可该笔工资支付条件已成就,则***应承担证据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主张该笔15000元工资无事实根据,予以驳回。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未按时支付***工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与***之间并未约定应付劳务费的时间,但是***于2019年1月30日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总额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仍未足额支付***劳务费,此时***已违约,违约利息的起算应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通过挂靠人源公司的方式,承包海花岛工程施工,***是受***雇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人源公司雇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人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4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负担188元,***负担5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还应支付***劳务费54000元。《海南海花岛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表》可以证明,***的劳务报酬的发放义务主体为***,在该表中,***直接在“工资发放人”处签名捺印,且该表明确截至2019年1月30日,尚未支付***的工资金额为90000元。在一审中***和***均认可***已经支付***36000元,表明双方在劳务费结算后,***已经履行了支付36000元的付款义务。***主张***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要求对应付的劳务费进行减价,但上述劳务均发生在2019年1月30日前,即在***的劳务提供完毕后***已经对其应付***劳务费的金额进行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确认的法律行为承担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以其确认的劳务费90000元作为应支付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王雪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