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12883号
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崇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小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肖。
委托代理人:赵飞。
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货款3730624.77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为234398.2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阳油田新城平安苑”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于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确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730624.77元货未付。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承接的南阳油田平安苑项目,于2018年6月5日与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南阳油田新城平安苑工程(3#、6#楼及周边地库)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根据双方办理的最终结算单显示,原告共供货8707684.45元,我公司已经支付520万元,实际欠付3507684.45元。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34398.22元(实际付款之日止2020年11月10日),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取方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所诉求的利息标准高于同期贷款市场保价利率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双方共同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我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156265.48元。关于诉讼费、保函费等其他费用,具体的数额我们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我们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阳油田新城平安苑”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于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12月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欠款数额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确认的款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507684.45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507684.45元、项目保证金50000元、违约金156265.4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965.02元。被告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因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对欠付货款本金、项目保证金、违约金、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事项的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507684.45元、项目保证金50000元、违约金156265.4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965.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婷
审判员 袁 玲
审判员 郑友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