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4074号
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
法定代表人:周崇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文,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河南提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文、陈金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20457.69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为40070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供货对账单显示,被告至今仍欠3720457.69元未付。就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节点为施工至十五层封顶至十层以下工程量价款的65%,本案涉案的工程施工至第五层,没有达到付款节点;2.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图纸进行最终的工程量结算;3.本案建设单位一直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而且被告不存在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和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被告承包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所需商品混凝土购销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商品砼结算价格、质量标准、对砼的技术要求、产品交付、数量计量、质量验收、付款时间(节点)、结算程序及付款方式等十三个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产品交付”约定:“1、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甲方所指定位置。乙方对货物运输及场内作业安全负责,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2、乙方负责送货,自运到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商品砼所有权移给甲方。具体验收办法为:1)验收人:甲方指定材料主管、施工主管、商务主管等至少两人共同验收,姓名为:孟强156××××9966、秦宏134××××2760。2)监督人:经甲方确认的现场保卫1人或1人以上。3)验收办法: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3、所有权移交过程中,甲方认为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时,乙方予以更换;4、商品砼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在货到指定地点卸载完毕之前由乙方承担。”第五条“数量计量、质量验收”约定:“1、混凝土计量:①甲方按工程结构设计图纸尺寸计算工程量,确认商砼数量,办理结算手续,其中混凝土损耗按1.5%;工程桩及零星用商品混凝土结算按甲方每次浇筑混凝土都有技术人员将本次浇筑的方量、部位、标号、塌落度通知给乙方。乙方应严格按要求组织混凝土供应,并及时办理结算,双方约定每月5日办理上月对账手续,确认商砼数量。②甲方不定期,随机抽查罐车车载商砼数量,抽查时需通知乙方调度派人参加,抽查混凝土罐车为突击性检査,乙方人员若不能及时到场,不影响抽查结果。经双方确认,如抽查数量与磅单严重不符(超出200kg),经三方确认,甲方则视乙方不诚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惩罚,差额部分缺一次罚二十次。2、甲方随时到乙方搅拌现场,随机抽查,原材料质量应与试验报告相符合,外加剂、塌落度应与配合比一致。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经标准养护的试压结果,作为判定该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3、商品混凝土单价及结算办法:由于商品混凝土价格浮动较大,根据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按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当月发布价(裸价)下浮10%进行结算(该单价含运费、税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泵送费。4、泵送砂浆以容重1500kg/m3计算,单价按相应标号砼单价计算。”第六条“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为“1、施工至一层封顶付至±0.00以下工程量价款的65%。2、施工至十五层封顶付至十层以下工程量价款的65%。3、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付至二十层以下工程量价款的65%。4、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5%。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商品混凝土符合相关要求,相关技术资料提供完善,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十二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剩余商品混凝土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上付款均建立在:混凝土强度等级合格的基础上,若因乙方混凝土质量问题不予支付。”第七条“结算程序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结算程序:每到付款节点以甲方材料负责人出具的结算汇签单,经双方对当月所供货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进行逐一核对无误后,经乙方签字盖章后为结算凭据。2、支付方式:乙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见合同后附);不得向乙方经办人支付或乙方委托付款账户上支付。3、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十一条“合同纠纷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结算以及欠款情况,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前后(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的核算确认的如下材料:1、《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院供应结算(2017年8月、9月)》,系复印件,记载结算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结算金额为73167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桂榜”在“结算人”处签名;2、《河南五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地方材料(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系复印件,记载结算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供应日期为2018年3-8月,结算金额为2167786元,本次实付5000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桂榜”在“材料负责人”处签名;3、《河南五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地方材料(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系复印件,记载结算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供应日期为2018年9月-2019年1月,结算金额为3099635.10元,本次实付500000元,还记载领款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桂榜”、“孟强”在“材料员”处签名;4、《河南五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地方材料(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系复印件,记载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供应日期为2019年3月-2019年5月31日,结算金额为1620823.59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桂榜”、“孟强”在“材料负责人签字”处签名;5、《河南五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商品混凝土对账回执单》,系原件,记载对账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该回执单注明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和付款金额,载明截止2019年7月份实际下欠原告商混款3720457.69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桂榜”在“项目签字:已核对属实”处签名。
经审查,上述材料5汇总的供货期间、结算入账金额,均可以与材料1、2、3、4记载的相应供货期间、结算金额对应一致。原告于庭审后另行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1原件(经审查,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以及由被告工作人员孟强核对确认的凭单(原件)2份,凭单1:《河南五建商砼对账回执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记载供货期间为2018年2至8月),凭单1核对确认的供货量与上述材料2记载的“进场数量”对应一致;凭单2:《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年3-5月欠款明细》(出具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凭单2核对的供货量与上述材料4核对的“进场数量”对应一致。
孟强经传唤到庭,经询问,对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材料复印件中所涉其本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的答复为“我记不得签字是不是我签的了,忘了,不清楚”;对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三份证据中所涉其本人签名认可为其本人所签。
鉴于李桂榜多次在“结算人”、“材料负责人”、“项目签字”等具有结算权限的人员身份处签名,被告否认李桂榜就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代表被告结算货款的权限,本院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通知李桂榜到庭,但被告并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通知李桂榜到庭。
在2019年12月9日的《河南五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商品混凝土对账回执单》中,备注有“该货款待业主(二院)支付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称其尚未收到业主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据以抗辩原告对其的货款请求权,但被告于庭审中自认,案涉买卖合同关联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于2019年6月份停工至今,被告亦未退场。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的复工时间。被告要求另行按照图纸进行结算,但诉讼中并未提交其向原告交付图纸的有效证据,经询问,孟强亦称其未向原告交付图纸。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之“结算程序:每到付款节点以甲方材料负责人出具的结算汇签单,经双方对当月所供货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进行逐一核对无误后,经乙方签字盖章后为结算凭据”,就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李桂榜多次在“结算人”、“材料负责人”、“项目签字”处签字确认,在李桂榜签字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桂榜有权代表被告进行货款结算,李桂榜的代理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于诉讼中否认李桂榜的代理权,应当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经本院传唤,被告未依法通知李桂榜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被告针对李桂榜就货款结算系无权代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之“甲方按工程结构设计图纸尺寸计算工程量,确认商砼数量,办理结算手续,其中混凝土损耗按1.5%”,系被告在确认供货量时采取的计量方式,原告庭后提交的由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孟强确认供货量的凭单中,孟强已对原告列明的部分供货量进行了扣减,扣减后的供货量亦计入相应的结算凭证,并核算出对应货款由李桂榜签字确认,故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量进行了核算、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指定的验收人孟强在确认供货量时,违背该计量方式,且在李桂榜已签字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即使孟强在核算时违背该计量方式,也不产生对抗原告请求权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李桂榜于2019年12月9日确认的《河南五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商品混凝土对账回执单》,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720457.69元。虽然,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被告的施工进度付款,在《河南五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病房综合楼商品混凝土对账回执单》亦附加了“该货款待业主(二院)支付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付款条件,但案涉工程已自2019年5月停工至今,对应的施工合同处于中止停滞状态,诉讼中,被告并未就工程复工期限向原告作出明确答复并提供证据证明,如允许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对账回执单的限定条件,则对原告明显不公,就剩余货款支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诉。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予以变更,视为在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违约金(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3.85%,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超出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20457.69元,并自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1.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荆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