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民初3377号
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7682580XH。
法定代表人:周崇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60008B。
法定代表人:祝建明,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6GKU14。
负责人:汪传明。
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施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0元,减半收取计4345元,由原告南阳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