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志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924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志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红燚。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志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496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4,409元(以73,496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价值105,000元的泵产品销售合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49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客户订货合同》及配置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2、《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污水泵及控制装置等一批设备,货款共计105,000元。其中,合同第1条及附件配置表明确了被告所采购的设备型号及名称;合同第2条明确了供货方产品的技术标准;合同第3条交货期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5条约定,“货物到达后双方共同参与验收,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通过验收”;合同第6条约定,“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7条约定,“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合同金额的5%于货到现场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9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货款支付方式、管辖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泵产品及控制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1,504元,尚余货款73,49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法律事实,有《客户订货合同》、《发货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交货日期是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但至本案庭审开庭之日尚未超过质保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73,496元,本院在扣除尚未到期的5%质保金5,250元后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低利率标准,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全部欠款以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4,409元,本院在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利息318.50元后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志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8,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志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4,090.50元;
三、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志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四川志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凤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沈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