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与某某,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5执恢13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42号“远见中心”22层1-5、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MD0120122L。
负责人:谢康,主任。
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2671X。
法定代表人:郭学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关于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权利人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渝0105民初90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888987元。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除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66348元,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还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其相关消费,但本案仍未能全部执行兑现,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渝0105执恢13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鲍伟来
审  判  员  黄泰萌
审  判  员  秦延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巫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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