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执3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泉街道金建路222-1号。
法定代表人:谭金花,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 何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