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川3323执38号某某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执3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泉街道金建路222-1号。

法定代表人:谭金花,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  何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