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323执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2671X,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依据(2019)川33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65418.00元,并承担执行费881元。 在执行过程中:1.2022年3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并申报财产。2.2023年3月3日至2022年6月23日,本院10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全省点对点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车辆、不动产。3.2022年4月21日到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壁山区进行传统调查,该公司法人代表***无法联系,公司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办公,经在重庆市璧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壁山区××镇××路××号××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填报财产时并未填报该房产。该房屋已被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我院对该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4.经关联案件查询,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涉及6件执行案件,其执行标的额总计为1352903.13元,均未履行完毕。5.因申请执行人**在湖北省务工,无法到院终本约谈,2022年6月9日,本院通过电话终本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但目前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终本约谈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3323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强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