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1948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3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3年8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营山县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男,生于1996年6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华丰春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3094673388。

法定代表人:杜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被告**、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材款5796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营山县铁顶完全小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为工程提供河沙、石子、水泥、砖等建材。2017年10月经结算,原告提供给该工程的建材款共计149969元,被告于2017年年中已给付20000元建材款,尚下欠129969元建材款未付。经原告催要,2017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建材款10000元、2000元,2018年9月27日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王广记的名义给付原告建材款5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以王广义的名义给付原告建材款10000元。现被告尚下欠原告57969元建材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也没有转包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中,被告***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向四川华志建筑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承诺书,但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在进行管理,被告**对案涉工程具体情况不知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四川华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是与***、**、***形成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就相关建材进行结算,更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四川华志建筑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建材款项。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四川华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购买建材的证据,***、**、***向原告购买案涉建材和办理结算的行为,不是接受四川华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不属于委托代理。综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营山县铁顶完全小学校与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山县铁顶完全小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营山县铁顶完全小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应由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营山县××楼项目由**承建,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责任由**承担,施工中不论任何原因产生的债务或其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赔偿费等)而产生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出具《承诺书》后,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时,被告**、***、***就案涉工程材料供应与原告***进行了联系。案涉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负责日常管理,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河沙、石子、水泥、砖等建材,履行了供货义务,有被告***、***以及案外人侯永林签名的供货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被告***签名确认且有材料单价的供货单共计5张10320元,被告***签名确认且有材料单价的供货单共计32张53995.5元,侯永林签名确认且有材料单价的供货单共计56张85655元,共计149970.5元。被告***在2017年供货过程中向原告现金支付材料款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1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材料款10000元、2000元,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公司职工王广记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2月3日代为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10000元,被告方共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2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57970.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下欠材料款的义务。同时查明,侯永林系被告**雇请看工地、收货及对材料数量、质量进行确认和签收的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建材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下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四川华志建筑公司是否授权**、***、***向***采购河沙、石子、水泥、砖等建材,亦无证据证明**向***采购建材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下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自己对案涉工程施工相关情况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对被告**的陈述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明确认可案涉项目系其与**从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因此应认定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应与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同时被告**向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仅有其本人的签名而无***的签名,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系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主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因原告每次供货后,被告方均对供货的数量或价款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方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部分材料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均对下欠货款予以确认,仅对如何给付和原告是否愿意让步未能达成一直意见,故应视为双方对材料款已经结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1月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时,原告并未主张利息,故其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57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79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