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华丰春天)。

法定代表人:杜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才君,曾用名尹才军,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公司)、尹才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尹才君,华志公司连带承担1,278,966.6元的给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尹才君,华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尊重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尹才君与被上诉人华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首先,证人证言和发包方证明尹才君实施了华志公司中标的整个装修项目的施工,且华志公司也认可尹才君领取了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其次,华志公司与尹才君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和分包关系,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可以认定尹才君,华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最后,尹才君在阆中残联项目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也可以证明尹才君在阆中的项目均为挂靠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提到,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通常是承担连带责任。经检索,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支持材料商主张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才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才君偿付***货款127,896.6元及资金利息,华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华志公司参加阆中市柏垭中学校舍安全工程(学生公寓、厕所维修改造)比选被随机确定为中选人。2018年7月19日,四川省阆中市柏垭中学校(发包人)与华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阆中市柏垭中学校将维修改造校舍2000平方米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承包给华志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合同价款642,300元。2018年8月23日、9月14日尹才君分别向柏垭中学借款6万元。2019年7月29日,柏垭中学向华志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8万元。2018年7月,尹才君与***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向尹才君提供装修材料,由尹才君的现场管理人员何学顺收货。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30日,***向尹才君供应装修材料共计货款为132,951.8元,2018年8月31日,尹才君退货计款7,197.2元,品迭后尹才君尚欠***货款为125,754.6元。***收款无果,遂起诉,并提出前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尹才君欠***货款125,754.6元的事实有尹才君的现场管理人员何学顺签字的收货单为据,欠款事实成立,尹才君理应偿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志公司是合同买卖方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志公司不应承担***所诉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才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欠款125,754.6元,并从2020年3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负担21元,尹才君负担1,4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华志公司认可尹才君做了该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一部分工程。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志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出卖人,尹才君为买受人,华志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以尹才君与华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诉请判令华志公司对尹才君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尹才君与华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尹才君与华志公司之间确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也仅是诉讼程序的规定,而非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法依据。如前所述,在本案中,***以尹才君与华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诉请判令华志公司对尹才君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