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719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华丰春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3094673388。

法定代表人:杜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尹才军,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诉被告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7,896.6元及资金利息。华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挂靠的被告华志公司中标的阆中市柏垭中学宿舍装修项目需要,2018年7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装修材料,由现场管理人员何学顺收货。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供应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27,896.6元。二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华志公司辩称,华志公司中标的阆中市柏垭中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经理是陈军,***不是华志公司的委托人,也没有挂靠华志公司,华志公司也没有将项目包给***。***是利用私人关系做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告与***是否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欠原告货款与华志公司无关。华志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华志公司参加阆中市柏垭中学校舍安全工程(学生公寓、厕所维修改造)比选被随机确定为中选人。2018年7月19日,四川省阆中市柏垭中学校(发包人)与华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阆中市柏垭中学校将维修改造校舍2000平方米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承包给华志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合同价款642,300元。2018年8月23日、9月14日被告***分别向柏垭中学借款6万元。2019年7月29日,柏垭中学向华志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8万元。2018年7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提供装修材料,由***的现场管理人员何学顺收货。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供应装修材料共计货款为132,951.8元,2018年8月31日,***退货计款7197.2元,品迭后***尚欠原告货款为125,754.6元。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5,754.6元的事实有***的现场管理人员何学顺签字的收货单为据,欠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志公司是合同买卖方以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志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25,754.6元,并从2020年3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