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203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北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震,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执行人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黑0203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东方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9×××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28364.78元。被执行人东方红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方红公司称,**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是依据2012年8月3日**哈尔发改委、**哈尔工信委下发的齐发改联发[2012]127号《关于下达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央评估)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文件精神设立的。该账户资金来源确定、资金走向固定,是由**哈尔市财政局代表国家进行监管的专用存款账户。受目前农机市场大环境的影响,东方红公司已经停止了该项目的建设,对该项目的国家投资存余款项(即被冻结账户中的全部款额),其正在与**哈尔市发改委办理缴还国库的手续。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账户内的存款不应进行冻结和扣划。
东方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齐发改联发[2012]127号文件;2、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本院查明,宏宇公司诉东方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黑020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宏宇公司工程款2104915.78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东方红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黑0203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东方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9×××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28364.78元。另查明,东方红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建华支行开设账号为09×××10的银行账户,账户性质为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东方红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的性质为专用账户,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属于依法应当排除执行的专用款项。因此,异议人提出解除账户冻结请求的依据并不充分,对该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 越
人民陪审员 许 颖
人民陪审员 孟凡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