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7民初933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52034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头牧场项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头牧场项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108号。
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MA18XW3Q5X,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小来克村碾北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欣牧业)、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付的劳务费5,438,042.69元,并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及利息全部给付完毕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总数由5,438,042.69元变更为5,188,042.69元,利息为958,750.28元,本息合计6,146,792.97元。剩余利息要求以5,188,042.69元为基数计息,从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裕万头牧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
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负责承建富裕万头牧场成母牛舍钢结构,建筑面积65798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工程总造价19,739,4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0月中旬竣工,2016年11月14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裕万头牧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负责承建富裕万头牧场成母牛舍的保湿板、导流板,合同总造价1,417,849.01元,该工程于2017年1月8日竣工。上述工程于2017年4月1日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方陆续给付了15,719,206.32元,剩余5,438,042.6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富裕县万头牧场项目是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头牧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原告***依法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犇欣牧业辩称,犇欣公司于2016年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了万头牛场的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分项负责人,犇欣公司始终认为是宏宇建筑公司派去的工作人员,对于宏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至原告起诉时犇欣公司才知晓。犇欣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由于消防工程、环保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以及成母牛牛舍地坪未能返工修复等原因,致使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未结算不能确定计息起始日,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至于犇欣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未竣工的工程,其原因在与犇欣公司按照
计划,已经在工程施工期间向澳大利亚采购了大量的牛只,不得不进入暂时使牛只具备饲养条件。这种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实际占有和使用,不能视为验收。双方施工期间截止本次开庭日未见任何一方向犇欣公司提交过竣工报告。原告主张犇欣公司在对宏宇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犇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犇欣公司付钱给我们以后我们就付款给***。对账单***说的是对的,在对账单以后又付给了***现金720,000.00元,现在实欠4,615,075.77。
被告***辩称,跟我没关系,我是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25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裕万头牧场项目部发包的富裕万头牧场成母牛舍钢结构,合同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6579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0元,工程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为19,739,400.00元。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是宏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犇欣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宏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6年11月14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裕万头牧场项目部发包的富裕县延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万头牧场项目钢结构施工、保温板、导流板部分,具体按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为1,417,849.01元,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8日,该合同甲方签字人为被告***。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是宏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犇欣公司并不知情。该份合同是书证,其证明内容要有合法的证明形式,发包方合同双方一方当事人为***个人,据犇欣公司掌握,***系宏宇建筑公司消防分公司经理,不具备代表宏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代表权限和代理权限。所以对该份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这个合同是属于增加合同,犇欣直接找的***增加的,这个事情我知道。是建造的挡风板,造价141万。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20年3月31日***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裕万头牧场项目部工程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被告发包的两个工程,两个工程总造价款合计为21,157,249.01元整,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扣除热镀锌、檩条下差、次钢结构下差、屋面板墙板下差等工程款项后,工程总造价款为
20,182,832.09元。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与犇欣公司无关。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两个对账单是对的,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方财务出具扣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扣除工程款:热镀锌工程款483,819.52元、檩条下差款69,303.90元、次钢结构下差75,316.00元、屋面板墙板下差345,977.50元,被告违法克扣原告工程款合计974,416.92元,应予给付。该974,416.92元已经包含在我方诉讼请求中。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用该份证据扣款明细97万余元加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与此前提交的对账单相矛盾,犇欣公司认为该证据应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或者工程量纠纷的证据,由于原告与宏宇公司已经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对账的方式确认了工程分项未结部分的工程款,对账单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该扣款明细,且该扣款明细作为证据来源不清。
被告宏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甲方犇欣公司提供给我们项目部的,犇欣公司与宏宇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已经把97万余元扣除了。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扣款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
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图纸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图纸中要求墙体及屋面檩条表面需要热镀锌处理,原告***按照图纸要求,已将墙体及屋面檩条表面用热镀锌材料施工,该工程款涉及金额即483,819.52元,但是被被告给扣除了,被告应予给付。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中该证据文字所记载的施工规范、技术要求、适用标准等不能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当中的相关事宜。
被告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当时施工,有一个施工图纸,原告提供这个我也记不住,最后有个施工图纸的电子版,当时我和犇欣的争议也比较大,最后按照电子版的施工图纸结算的。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2020年10月27日犇欣牧场育肥牛只出售确认单复印件一份;2020年10月27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用5头牛顶原告工程款113.050.00元;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安排处理牛只300头,用于偿还宏宇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余额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还款。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关于收据和确认单系原告自认的事
实,犇欣公司予以认可。至于还款计划,在此前,多个同一工程诉讼中各原告均主张向还款计划是向其单独偿还的计划,并无事实根据,该还款计划是犇欣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的,且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交原件予以证明。
被告宏宇公司质证认为,这个我不清楚,是他们之间的事情。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被告犇欣牧业公司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在2020年3月31日双方对账以后,宏宇公司给付原告72万元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万头牧场”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并将此工程发包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5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成母牛舍钢结构”的部分工程,分包
给原告***。2016年11月14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钢结构施工、保湿门、导流板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已全部交付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的“工程对账单钢结构标段”显示,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5,335,075.77元。后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单”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625.77元。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对账前,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施工的热镀锌工程款483,819.52元、檩条下差款69,303.90元、次钢结构下差款75,316.00元、屋面板墙板下差款345,977.50元,共计扣除工程款合计974,416.92元。此款原告认为不应扣除。庭审中,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金5,188,042.69元(含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不应扣除的974,416.92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共产生利息:956,198.05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安排处理牛只叁佰头,偿还宏宇公司工程款,预计陆佰万元正,支付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余额预计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
又查明,在庭审中,核实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尚欠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多万元,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500多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未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已交付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给付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21年4月1日,利息共计:956,198.05元。最后,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扣除原告***施工的热镀锌工程等工程款共计974,416.92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理由的成立且原告方施工的该工程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对扣款数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给付该工程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88,042.69元。
二、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956,198.05元。
三、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5,188,04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862.54元,由原告负担580.66元,由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7,28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永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