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2民初787号
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菁,建华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市龙沙公园,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猛,龙沙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市龙沙公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菁、被告**哈尔市龙沙公园的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4,910.39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0,368.29元,此后利息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庭审中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93,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招标的“齐市龙沙公园游船码头”项目工程。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游船码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砼灌注桩,价款为950,0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项目与2007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结算为944,910.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余款已经向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原告拒不领取。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本金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招标的“齐市龙沙公园游船码头”项目工程。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游船码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砼灌注桩,价款为950,0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项目与2007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结算为944,910.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00.00元后,余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相应施工款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04,910.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范的标准范围,本院亦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至于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有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市龙沙公园向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4,910.39元、利息93,110.00元(以304,910.39元的30%为基数,从200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2.78元,减半收取计4,976.39元,由被告**哈尔市龙沙公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立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