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7民初48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52034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头牧场项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MA18XW3Q5X,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小来克村碾北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欣牧业)、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48,369.24元整。并支付从2017年6月至今逾期给付的利息382,816.36元,共计2,731,185.60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申请了省级“两牛一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共计38个单元,该工程总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为***,其以挂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成立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为项
目部负责人。原告分别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万头牧场项目部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宿舍楼、成母牛舍、锅炉房、门卫室房。原告带领一百多名施工人员进场,先后参与建设了以上四个工程的施工等。该工程土建、装修部分总造价16,219,276.00元人民币,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施工。其中被告已给付了9,860,000.00元工程款,同时被告又扣缴了管理费162,192.76元、材料费2,457,508.00元(用于购买沙子、水泥)、税金681,209.00元、510,000.00元,尚欠原告926,441.64元工程款及应予返还的质保金1,621,927.60元,共计2,548,369.24元未给付,后经协商2020年4月26日犇欣牧业给付***3万元现金,于2020年4月27日将卖掉活牛所得162,400.00元抵顶了20万元欠款。以上工程协议约定质保金于工程结束一年后给付,现该工程2017年已竣工结束并投入使用,因此被告欠款应为:2,348,369.24元。因该工程于2017年5月份合面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所欠工程款2,348,369.24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382,816.36元,共计2,731,185.6元却迟迟没有给付。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犇欣牧业辩称,犇欣公司于2016年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了万头牛场的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分项负责人,犇欣公司认为是宏宇建筑公司派去的工作人员,对于宏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至原告起诉时犇欣公司才知晓。犇欣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由于消防工程、环保
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以及成母牛牛舍地坪未能返工修复等原因,致使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未结算不能确定计息起始日,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至于犇欣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未竣工的工程,其原因在与犇欣公司按照计划,已经在工程施工期间向澳大利亚采购了大量的牛只,不得不进入暂用使牛只具备饲养条件。这种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实际占有和使用,不能视为验收。双方施工期间截止本次开庭日未见任何一方,向犇欣公司提交过竣工报告。原告主张犇欣公司在对宏宇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事实根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犇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辩称,欠原告金额是对的,不包括利息。事实也对,但是***不是挂靠。宏宇公司同意给这工程钱,利息公司不同给付。
被告***辩称,我自己不同意我自己给他钱,因为是分包工程,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不是挂靠宏宇公司,我是宏宇公司工作人员。不是欠农民工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宏宇建筑公司富裕万头牧场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四份(分别为宿舍楼、成母牛舍、锅炉房、门卫室房),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四个工程项目,总造价16,219,276.00元。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该四份合同的原
件,作为复印件的比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份合同系宏宇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被告犇欣公司并不知情,另外,建设施工合同本身,只能证明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所应履行的事项,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履行结果,特别是履行中工程量的增减,任何一个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没有最终完全按照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一定有增有减的。特别是该四份合同更加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工程款。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合同对。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合同对。
本院认为,因宏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0年3月31日工程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2,548,369.24元。之后富裕县犇欣牧业给付原告价值20万元的奶牛,抵顶工程款。后来宏宇公司又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与犇欣公司无关。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给宏宇公司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欠宏宇建筑公司工程款没有给付。至少具体欠多少工程款以犇欣牧业欠宏宇公司
工程款为准。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犇欣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欠付工程款的还款计划,并未特定指向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于至少欠款600万元是属于猜测,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犇欣牧业没有按计划给付600万元,只给付了50万元,这50万元是2021年2月9日给的。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付款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4月27日,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162,400.00元工程款,还收到现金37,600.00元。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原告自认,没有异议。
被告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两牛一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并将此工程发包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一标”段“成母牛舍、宿舍楼、锅炉房、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原告***于2017年5月前已全部交付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的“工程对账单(一标)标段”显示,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548,369.24元。后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28,369.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2,328,369.24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安排处理牛只叁佰头,偿还宏宇公司工程款,预计陆佰万元正,支付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余额预计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
又查明,在庭审中,核实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尚欠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多万元,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500多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未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已交付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起给付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36,678.7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82,133.22元。截至2020年6月20日,利息共计:318,811.9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28,369.24元。
二、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318,811.95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324.74元,由原告***负担441.00元,由被告富裕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3,88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永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