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7民初46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MA18XW3Q5X,住所地:黑龙江省**县富路镇小来克村碾北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520344,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举,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头牧场项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第三人:刘英举,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与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欣牧业)、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第三人刘英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举、第三人刘英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英举工程价款2000万元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32,242.23元,并以3,732,242.23元为基数,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英举,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32,242.23元及利息与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由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欣牧业)投资兴建“万头牧场项目”。第三人刘英举挂靠在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名下承建该项目。2016年6月,被告犇欣牧业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宏宇建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宏宇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带领几十名农民工,实际完成了分包劳务工作。2020年3月31日,第三人宏宇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的《工程对账单(钢构、四标)标段》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该结算结果为,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宏宇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732,242.23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犇欣牧业给第三人宏宇建筑及原告***出个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是,我公司安排处理牛只300头,偿还宏建筑工程款预计600万元。支付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余额预计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遗憾的是至今被告犇欣牧业没有实际履行该《还款计划》,被告犇欣牧业实际欠付第三人宏宇建筑工程款2000多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犇欣牧业辩称,欠犇欣公司于2016年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了万头牛场的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分项负责人,犇欣公司认为是宏宇建筑公司派去的工作人员,对于宏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至原告起诉时犇欣公司才知晓。犇欣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由于消防工程、环保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以及成母牛牛舍地坪未能返工修复等原因,致使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未结算不能确定计息起始日,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至于犇欣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未竣工的工程,其原因在与犇欣公司按照计划,已经在工程施工期间向澳大利亚采购了大量的牛只,不得不进入暂用使牛只具备饲养条件。这种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实际占有和使用,不能视为验收。双方施工期间截止本次开庭日未见任何一方,向犇欣公司提交过竣工报告。原告主张犇欣公司在对宏宇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事实根据。在原告所列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容忍突破也仅限突破,本案列宏宇公司为第三人使得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因没有能够确认双方关系的合同或协议,会使诉讼程序出现障碍,此点请法庭留意。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犇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属分包、大包,不是劳务。宏宇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对的。犇欣公司给付我工程款,我就可以给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刘英举辩称,我是宏宇公司工作人员,我不应为第三人,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3月31日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对账单(钢构、四标)标段》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732,242.23元的事实。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为完成他们的约定,在工程中所做的工程款对账,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刘英举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2020年11月5日,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该份还款计划是被告犇欣牧业给原告出具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犇欣牧业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
被告犇欣牧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犇欣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欠付工程款的还款计划,并未特定指向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于至少欠款2000万元是属于猜测,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书证是与其记载的内容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明确记载偿还宏宇公司工程款,并未记载偿还本案原告工程款,至于原告陈述犇欣公司专门给***出具,并不符合犇欣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持有不等于所有。原告依此证据主张犇欣公司的还款责任,并不符合该证据的证明能力。
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宏宇公司不知道这份证据,当时是我本人领着***、王耀军去犇欣公司要钱,这个条是找的经理林嵘,林嵘出具的并加盖犇欣公司的章,然后把原件放在原告***处。
第三人刘英举质证认为,与我本人无关。当时是我本人领着***、王耀军去犇欣公司要钱,这个条是找的经理林嵘,林嵘出具的并加盖犇欣公司的章,然后把原件放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英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万头牧场项目”,并将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四标”段钢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此工程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的“工程对账单(钢构四标)标段”显示,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3,732,242.23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安排处理牛只叁佰头,偿还宏宇公司工程款,预计陆佰万元正,支付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余额预计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
又查明,在庭审中,核实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多万元,而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500多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未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已交付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能约定的,按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最后,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故第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刘英举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32,242.23元。
二、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732,24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328.97元,由被告**县犇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永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