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3民初2143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520344。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08年至以后每年的取暖费;2、支付退休后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3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休后至今没有给过取暖费。独生子女证于1985年7月8日办完后一直没有给予过独生子女费。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机关事业单位也不是国有企业,在**哈尔市供热条例中,没有规定民营企业必须负担退休职工的取暖费,对方所提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供热费的缴纳应有正式
票据,原告只有证明佐证,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并且被告公司一直以来经营状况不好,处于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员工工资都已经拖欠,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取暖费是无理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计划生育条例并没有强制规定民营企业必须一次性支付独生子女费奖励,被告公司至今为止在且也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后,所有的退休员工都是按照统一标准办理的手续,原告退休到现在已经13年之久,被告方认为早已经超过时效,所以基于以上答辩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12月办理了退休,原工作单位为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1985年7月8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7日,**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到法院起诉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后取暖费和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3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
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退休后的取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12月退休,故***于2021年7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