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哈尔一重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6民初672号 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大街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5203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一重技师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重机厂西街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0672942877T。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哈尔一重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宇公司委托诉 讼代理人**、***和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技师学院给***公司工程款53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技师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宏宇公司与技师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技师学院将该院综合实训楼工程发包给宏宇公司。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0,474,747元。宏宇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工程竣工后,技师学院给付9,94,0,336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3万元。经催要,技师学院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技师学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技师学院已经按照变更后的总价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宏宇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具有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宏宇公司提供的其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黑中齐工咨字[2015]42号审核报告复印件、双方均提供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技师学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宏宇公司开具发票复印件及技师学院付款财务凭证复印件、技师学院银行付款流水明细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技师学院对原告宏宇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技师学院原基建经办人***2022年4月27日通话录音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通话人员无法确认是技师学院的工作人员,内容是宏宇公司人员自称持续到技师学院主张权利,但通话人员并没有作出认可的表述。宏宇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去过技师学院主张权利,即便是2021年到过技师学院,但也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技师学院对宏宇公司提供**与技师学院常务副院长***于2022年3月25日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从此段录音上并没有体现2021年原告工作人员与***副院长沟通过此工程款,此通话内容只能体现在起诉前才向技师学院反应过此问题。技师学院已经明确告知按当时的程序查账,已经履行完毕。宏宇公司如果有其他书面证据,应当提供佐证,由法院裁决。显然技师学院没有认可对宏宇公司还拖欠款项,宏宇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并且没有得到技师学院追认,其诉讼时效不构成中断。 原告宏宇公司对被告技师学院提供的**哈尔一重技师学院实训楼新建工程结算审核费明细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6年5月31日64,325元在总工程款里已经包含此费用,不应在欠***公司工程款中重复扣除。技师学院单方出具的审核费明细内容宏宇公司不认可,手写部分是技师学院制作的。宏宇公司对技师学院提供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未经备案,双方履行的是备案合同。2014年4月1日备案的合同计价方式是固定单价。宏宇公司对技师学院提供 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审核报告及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补充报告及审核费明细页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审核报告上工程价款是10,470,336元,不是被告代理人所述的9,932,494元。对2016年5月31日补充报告上的核减水电费64,325元无异议。最后的审核价格也不是被告所述的9,932,494元,应该是10,406,011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和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7日,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技师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备案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在**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约定,技师学院将该院综合实训楼工程发包给宏宇公司。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0,474,747元。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1份内容相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工程价款9,554,747元。宏宇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工程竣工后,技师学院委托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审核报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补充报告及审核费明细。2015年1月6日的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470,336元。2016年5月31日的补充报告确认扣除水电费64,325元。2016年5月31日的审核费明细确认审核后工程总价款10,406,011元。技师学院于2016年12月2日付款432,494元,尚欠工程款53万元(包 括水电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宇公司放弃水电费64,325元的诉讼请求。扣除水电费后,尚欠工程款465,675元。针对技师学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宏宇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技师学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显示,**自称持续到技师学院主张权利,但对方人员并没有对**的表述作出正面的回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宏宇公司虽然主张被告技师学院欠其工程款,但其自2016年12月5日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是否向技师学院主张权利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技师学院主***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宏宇公司主张其多次且持续向技师学院主张权利。宏宇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技师学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但电话录音内容主要是**自称持续到技师学院主张权利,但对方人员并没有对**的表述作出正面的回应。其电话录音不能证***公司向技师学院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12月6日宏宇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三年内没有向技师学院主张权利。宏宇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5元,减半收取4,143元,由原告宏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