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不予支付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5行初50号
原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1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82107486。
法定代表人曹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14504820946。
法定代表人蒲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戴云阳,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长寿社保中心分管负责人李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寿社保中心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长社不支书〔2019〕5号《不予支付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张小群(女,身份证号××)在原告福升公司承建的同元·御珑苑一组团商住楼三标段从事塔吊作业,2019年9月13日9时30分张小群下塔吊去上厕所时不慎从塔吊上坠落,经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张小群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福升公司以建设项目为张小群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之规定,张小群的工伤(亡)待遇应由福升公司承担。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福升公司诉称,2018年9月,原告就其承建的同元·御珑苑一组团商住楼项目三标段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并取得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保期为自2018年9月11日起的840天。张小群在原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从事塔吊作业,2019年9月13日其在下塔吊时坠亡,并被认定为工伤(亡)。2019年9月1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第三人垫付了张小群的工亡赔偿金1220000元,工伤保险的各项赔偿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因张小群工亡发生时间是2019年9月13日,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社不支书〔2019〕5号《不予支付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亡)待遇825904元。
原告福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2.收条;3.委托书;证据1-3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张小群的工伤(亡)待遇,并取得了向被告领取工伤(亡)待遇的授权委托。4.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及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4-5拟证明张小群在保险有效期间工亡。
被告长寿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在2019年9月17日为张小群以建筑项目的名义参加工伤保险,并于次日生效,而张小群的工亡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其参保有效时间晚于工伤事故发生时间。被告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寿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3.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据1-3拟证明其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不予支付决定书;5.工伤保险报账登记表。证据4-5拟证明其作出不予支付决定程序合法。6.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30条、第46条、第52条;7.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13条、第21条。依据6-7拟证明其作出不予支付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戴云阳未发表陈述意见,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寿社保中心不认可原告福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5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福升公司与被告长寿社保中心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小群在原告福升公司承建的同元·御珑苑一组团商住楼项目三标段(1号-19号楼及车库、边坡)从事塔吊司机工作。2019年9月13日9时30分许,张小群从该工程6号楼10号塔吊上下来时坠亡。2019年10月1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小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2019年9月15日,福升公司与张小群儿子戴云阳在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福升公司应向戴云阳支付的张小群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殡仪馆及农家乐相关费用共计1220000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福升公司向戴云阳支付了该款。2019年11月12日,原告福升公司向被告长寿社保中心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小群的工伤(亡)待遇。2019年12月5日,被告作出长社不支书〔2019〕5号《不予支付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福升公司。原告福升公司对该不予支付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福升公司以其承建的同元·御珑苑一组团商住楼项目三标段(1号-19号楼及车库、边坡)向被告长寿社保中心(原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核定有效保期为从2018年9月11日开始起算的840天,并取得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包含张小群在内的增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
另查明,2020年4月,原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规定,被告长寿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长寿社保中心应否向原告福升公司支付张小群工伤(亡)待遇的问题。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渝人社发〔2015〕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为规范和统一操作程序,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作出渝社险发〔2015〕106号《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以下简称《操作意见》)明确规定: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如遇节假日或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送的,总承包单位可通过传真、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报送,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人员花名册》。根据以上规定,以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施工人员所在建设项目已进行项目参保,工伤事故发生在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二是工伤事故发生时,该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已报送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虽然张小群在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发生工伤(亡)事故,但原告福升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将张小群的身份信息报送至被告处。因此,被告认定张小群的工伤(亡)保险生效时间晚于工伤发生时间,并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保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向勇华
人民陪审员  邱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黄 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