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5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1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82107486。
法定代表人曹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14504820946。
法定代表人蒲实。
委托代理人田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戴云阳,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升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长寿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小群在福升公司承建的同元·御珑苑一组团商住楼项目三标段(1号-19号楼及车库、边坡)从事塔吊司机工作。2019年9月13日9时30分许,张小群从该工程6号楼10号塔吊上下来时坠亡。2019年10月1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小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2019年9月15日,福升公司与张小群儿子戴云阳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福升公司应向戴云阳支付的张小群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殡仪馆及农家乐相关费用共计1220000元。2019年9月16日,福升公司向戴云阳支付了该款。2019年11月12日,福升公司向长寿社保中心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小群的工伤(亡)待遇。2019年12月5日,长寿社保中心作出长社不支书〔2019〕5号《不予支付决定书》,并送达给福升公司。福升公司对该不予支付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8年9月10日,福升公司以其承建的同元·御珑苑一组团商住楼项目三标段(1号-19号楼及车库、边坡)向长寿社保中心(原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核定有效保期为从2018年9月11日开始起算的840天,并取得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2019年9月17日,福升公司向长寿社保中心报送包含张小群在内的增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
另查明,2020年4月,原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规定,长寿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关于长寿社保中心应否向福升公司支付张小群工伤(亡)待遇的问题。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渝人社发〔2015〕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为规范和统一操作程序,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作出渝社险发〔2015〕106号《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以下简称《操作意见》)明确规定: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如遇节假日或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送的,总承包单位可通过传真、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报送,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人员花名册》。根据以上规定,以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施工人员所在建设项目已进行项目参保,工伤事故发生在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二是工伤事故发生时,该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已报送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虽然张小群在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发生工伤(亡)事故,但福升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将张小群的身份信息报送至长寿社保中心处。因此,长寿社保中心认定张小群的工伤(亡)保险生效时间晚于工伤发生时间,并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福升公司申请长寿社保中心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未在办理项目参保或缴纳保险费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动态实名制参保名册,不能成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一审法院将动态管理的规定认定系工伤待遇支付条件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寿社保中心以及一审第三人戴云阳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长寿社保中心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3.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4.不予支付决定书;5.工伤保险报账登记表;6.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30条、第46条、第52条;7.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13条、第21条。
福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2.收条;3.委托书;4.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及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戴云阳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依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福升公司与长寿社保中心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之规定,长寿社保中心作为长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长寿社保中心是否应向福升公司支付张小群工伤(亡)待遇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随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作出渝人社发[2015]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为规范和统一操作程序,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作出渝社险发〔2015〕106号《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明确规定: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如遇节假日或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送的,总承包单位可通过传真、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报送,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人员花名册》。根据以上规定,以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施工人员所在建设项目已进行项目参保,工伤事故发生在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二是工伤事故发生时,该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已报送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虽然张小群在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发生工伤(亡)事故,但福升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将张小群的身份信息报送至长寿社保中心处。因此,长寿社保中心认定张小群的工伤(亡)保险生效时间晚于工伤发生时间,并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决定书并无不当。福升公司申请长寿社保中心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瑛
审 判 员 夏  嘉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宏
书 记 员 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