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工程物资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8722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1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82107486。
法定代表人:曹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工程物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号阳光城19楼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25721T。
法定代表人:袁华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重庆三峡工程物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被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三峡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3.判令三峡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三峡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但三峡公司未提供货物,也未返还已付货款。三峡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峡公司辩称,三峡公司同意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的货款50万元是2019年3月22日支付的,但三峡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不应当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即使要返还货款也应当在收到货款的第二日即2019年3月23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公司(需方)与三峡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峡公司向**公司供应无缝钢管、方钢等货品,到货地点为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白晶谷42组团、23组团二期,接货人、材料员为王安伦、黄桂荣。三峡公司送货到达指定地点、**公司接货人验收后,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完善货品交接手续。结算采用银行现金转账方式。三峡公司须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三峡公司先开票,**公司再付款。合同还对验收标准异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22日,**公司向三峡公司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
**公司向三峡公司邮寄律师函,函件载明:要求三峡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如不能按期供货的,请于2019年8月5日前退还**公司支付的货款并协商违约赔偿事宜。函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
另,2020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三峡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公司与三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与三峡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20年10月20日,三峡公司同意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三峡公司虽认为已向**公司供货,但其未提供已供货的证据,对其已供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三峡公司未依约提供货物,应向**公司返还该50万元的货款。三峡公司未返还货款,**公司受有损失,三峡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公司认为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应为2019年3月23日,该起算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庭予以准许。综上,对**公司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50万元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峡工程物资开发总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三峡工程物资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
三、被告重庆三峡工程物资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5.20元,减半收取计4532.60元,由被告重庆三峡工程物资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