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强与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3118号
 
原告:黄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金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益,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1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82107486。
法定代表人:曹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耘,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强诉被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奎、被告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黄强和被告福升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红在被告福升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的模板劳务,2020年1月中旬,案外人刘红的劳务完工后,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导致案外人刘红无法向原告黄强及其他民工支付工资。2020年1月23日,因是春节前夕,原告黄强因未足额得到应得的劳动报酬,遂与其他民工们去长寿区建委反映情况,在长寿区建委组织协调下,经清算,共计欠民工工资约100余万元,但被告福升公司认为前述金额远超未付工程款,故要求工头案外人刘红出具借条,所以当日案外人刘红就向被告福升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详见借条)。在被告福升公司与工头案外人刘红达成共识并完成相关手续后,在长寿区建委工作人员的组织和监督下,按照顺序要求所有民工依次签字办理领取工资的手续,原告黄强因为认字不多,又基于对长寿区建委工作人员的信任,同时长寿区建委工作人员和被告福升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头案外人刘红一致向所有民工宣称,大家签字就可以领到钱回家过年了,所以原告黄强就按照被告福升公司的要求在被告福升公司的指定处签字办理领取工资的手续,但原告黄强并不清楚自己的其中一处签字是为了案外人刘红的借款承担保证的签字,即与被告福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这是被告福升公司的欺诈行为所致,原告黄强并不知情。虽然被告福升公司之前向原告黄强邮寄过催收函,但因原告黄强识字不多,根本不知道催收函的意思。直至2021年2月2日,被告福升公司起诉要求原告黄强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开庭中,原告黄强才知道该事实,所以本案的撤销权除斥期应当从2021年2月3日开始起算至2022年2月2日。综上所述,原告黄强在案外人刘红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的签字行为,不是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告福升公司的欺诈行为,原告黄强误认为是签字领款手续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黄强的行为系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黄强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黄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升公司辩称,案外人刘红在被告福升公司处承建的同元·御珑苑一期商住楼模板分包劳务,因案外人刘红资金困难无力解决现场民工工资,向被告福升公司借支420000元,案外人刘红应支付给班组劳务人员的工资实际由被告福升公司代为发放。原告黄强称其系按照被告福升公司的要求在指定处签字办理领取工资的手续,并不清楚自己的其中一处签字是为案外人刘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条中原告黄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51022119780930XXXX,原告黄强已是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签署的任何文件承担责任。原告黄强称是领取工资签字,不符合常理,原告黄强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福升公司欺诈原告黄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因此,原告黄强诉称的被告福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成立。根据(2021)渝011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强对案外人刘红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刘红向原告福升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200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如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承担从2020年4月22日起日息万分之七的利息费用直至本金归还日止。请将该借款转入我确认的小班组代表卡上,收到款后视同我本人收到借款。案外人刘红在《借条》上备注:刘红在长寿·御珑苑项目的模板工作现已完成,核对工程量及决算在2020年2月28日前办完否则不承担以上借款利息。案外人刘红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51022119721211XXXX,原告黄强于2020年1月23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51022119780930XXXX。
同日,案外人刘红向被告福升公司出具《刘红模板班组转款明细》,上面载明黄强、吴书全、李明中等14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开户银行、卡号、金额,金额共计1020000元。被告福升公司于当日根据该明细表向原告黄强转账支付138849元,原告黄强收到该138849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福升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刘红、原告黄强邮寄了《催款函》,要求案外人刘红、原告黄强于2020年8月25日前按借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否则依法起诉。原告黄强签收了该《催款函》。
同时查明,原告黄强系小学文化程度。原告黄强在被告福升公司制作的2019年11月、12月《农民工工资表》上均签名、捺印。
另查明,福升公司于2021年1月4日以刘红、黄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1)渝0115民初17号案诉讼,该案判决黄强对刘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2021)渝011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刘红模板班组转款明细》、《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庆云陈述,其与原告黄强共事多年,平时都是案外人刘红把钱发给带班匠,带班匠再把钱发给原告黄强,原告黄强再通过微信转到证人徐庆云的微信上;证人张斌陈述,其与原告黄强共事多年,由原告黄强组织干活,系领班人,工友推荐原告黄强找老板要钱以及处理工地上所有事务,工友们每次得钱都是由老板把钱发给带班匠,带班匠再把钱发给原告黄强,原告黄强再把钱给工友;证人即案外人刘红陈述,其不知道原告黄强的识字量,不知道原告黄强是怎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强在案外人刘红向被告福升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原告黄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系小学文化程度,但从三个证人的证词以及其在《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名、捺印,能够看出其具备处理工地事务的相应能力及相关认知能力,现原告黄强称其只有小学文化程度、识字不多,系受被告福升公司欺诈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黄强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福升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小银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琳
                        书    记    员      李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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