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8794号
原告:李友现,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3466533R。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宇翔,男,汉族,1990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0293E。
法定代表人:彭武,总经理。
被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1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82107486。
法定代表人:曹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君,女,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荣华光彩大厦A栋1、2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567531049。
法定代表人:李运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友现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第三人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然、张永芳,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张锦懿,被告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宇翔,被告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君,第三人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9923.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4099923.72元为基数,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38809元;3、判令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两江公司通过招投标将重庆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创业孵化园一期工程发包给临川公司。2016年11月15日,临川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一期工程一标段四五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冶公司。后中冶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联合经营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一期项目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云锦公司,约定了转包范围及内容。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云锦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费支付协议》,约定原告以云锦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协议,并负责与项目有关的事宜。云锦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2017年4月28日,临川公司与中冶公司办理了验收移交手续。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价为26047240.03元,中冶公司仅支付了21947316.31元,尚欠原告4099923.72元工程款未付。2019年4月9日,两江公司与福升公司签订了《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创业孵化园(一期)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升公司承接临川公司前期的债权债务。福升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协议上工程结算价是2300万。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中冶公司系违法转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两江公司、临川公司、福升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身份仅为云锦公司“负责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故其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李友现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冶公司在本案亦非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本案中亦不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或连带责任。3、原告诉请履约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保证金退还义务。综上,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中冶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江公司辩称,两江公司一开始是与临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临川公司施工了一部分,签了解约协议,两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临川的工程款,之后剩余工程是与福升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没有与福升公司结算,但按照合同进度款已经足额支付了。
被告福升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无关,原告与云锦公司的关系我方不知道,我方与中冶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且已经按照结算协议内容委托支付。我方与两江公司没有最终结算。
第三人云锦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相关费用是原告收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合同,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临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对《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创业孵化园(一期)施工合同》、《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战略合作联合经营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费支付协议》、《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创业孵化园一期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委托书》、验收移交表、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冶公司举示的通知系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举示的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两江公司为发包人、临川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创业孵化园(一期)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已接受临川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
2016年11月23日,以临川公司为承包人,中冶公司为分包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中冶公司承建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孵化园一期一标段四、五号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
2016年11月10日,以中冶公司为甲方、云锦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联合经营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云锦公司承接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孵化园一期项目钢结构工程。李友现举示的该份施工合同末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友现签字,中冶公司举示的施工合同末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无人签字。李友现陈述自己举示的合同是后期将自己名字添加上去。
2016年11月14日,以云锦公司为甲方、李友现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费支付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将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孵化园一期一标段四、五号钢结构厂房工程用云锦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或与该项目所有相关的事宜都由李友现个人负责承担(包括工程的全部款项收支、债权、债务、履约保证金的收缴等,注明:履约保证金由乙方出资103.8809万元,通过甲方账户支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需要甲方支持配合时,甲方必须主动尽力配合乙方,乙方需要甲方缴四万元管理费,乙方进场施工支付五千元,2017年春节前再支付一万五千元,余款贰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四万元管理费为固定包干,双方不再增减。
2016年11月14日,李友现向云锦公司转账103.8809万元,李友现陈述通过云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
2016年9月28日,云锦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李友现作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协议,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2月17日的一份《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孵化园一期一标段四、五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友现。该份说明末尾由两江公司的员工向宇翔签字。
2019年8月21日,以福升公司为甲方、中冶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两江国际新能源汽车创新创业孵化园一期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案涉工程由临川公司总承包施工,钢结构工程由乙方专业分包,现施工完毕,临川公司未能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2018年10月30日,两江公司与临川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临川公司不再承建该项目。2019年4月9日,两江公司与福升公司签订了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量由福升公司完成,并按施工合同附件承接前期临川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确定,乙方在案涉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2300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李友现陈述:李友现与中冶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是中冶公司要求李友现找到中介与他们签合同,李友现是挂靠云锦公司,李友现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冶公司;李友现支付管理费给云锦公司,口头协议是以云锦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结算,我方支付4万元管理费给云锦公司。
两江公司与福升公司一致陈述双方尚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友现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李友现虽然与云锦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李友现自己陈述是挂靠云锦公司,以云锦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合同,向云锦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战略合作联合经营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甲乙双方是中冶公司与云锦公司,加盖了云锦公司的印章。按李友现的陈述结合云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实际是李友现借用云锦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即便李友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也是云锦公司,而并非中冶公司。
李友现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是中冶公司,与中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李友现要求中冶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对于李友现要求判令中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99923.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冶公司收取的是云锦公司的保证金,李友现要求中冶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1038809元于法无据,对于李友现要求判令中冶公司退还保证金1038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临川公司、福升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李友现要求临川公司、福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两江公司与福升公司尚未办理结算,目前无法确定两江公司是否欠付福升公司工程款,对于李友现要求判令临川公司、福升公司、两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临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友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80元,减半收取25740元,由原告李友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