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963号
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高新区迎宾大道华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09563097N。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王进,、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告:**,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李汶洁,女,1989年4月21日生,土家族,1989年4月21日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被告**,系李汶洁之丈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彭胜,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告:**,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告:贵州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麟龙商务港写字楼1区2栋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1844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龙从辉,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县。
被告:赵天龙,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告:龙桂秀,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辉,身份信息同被告龙从辉,系赵天龙之舅舅、龙桂秀之胞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坝信用社”)与被告***、**、李汶洁、黄彭胜、**、贵州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平坝信用社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龙从辉、赵天龙、龙桂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汶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磊公司、龙从辉及赵天龙、龙桂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3月3日利息为423975.1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3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于2020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498217.51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按照当日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贷款月利率8.24‰,逾期后加收罚息的贷款月利率12.36‰。对上述债务,被告**、李汶洁、黄彭胜、**、安磊公司、龙从辉、赵天龙、龙桂秀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记录》、《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贷款账户查询》二份,用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罚息等约定,均是安磊公司会计人员办理的,其本人并不清楚,借款期间也没有收到原告催要借款的通知,直到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才知道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未履行通知还款义务,造成借款利息及罚息过高,希望原告给予减免部分。
被告**、李汶洁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借款利息及罚息,请求给予减免。
被告黄彭胜、**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安磊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我公司,是帮朋友所借,我们只是提供担保。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前,原告也确实通知过公司,要求还款。
被告龙从辉、赵天龙、龙桂秀辩称,对原告借款的本金无异议,在我们担保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并没有通知保证人偿还,造成至今产生过高的利息及罚息,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减免一半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7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8.24‰(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二、保证概况
2017年8月9日,被告**、李汶洁;被告黄彭胜、**;被告安磊公司;被告龙桂秀、龙从辉、赵天龙各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愿意为***与原告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履行情况
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按约定将1700000元支付至***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亦尚欠部分利息未予支付。截止2020年3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1945.51元、罚息394325.20元、未结罚息7704.40元。诉讼中,***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尚欠利息21945.51元、罚息457361.20元、未结罚息18910.80元,共计498217.51元未予支付。双方就该部分利息及罚息申请庭外和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记录》、《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账户查询》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坝信用社向***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未按时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已自动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原告亦已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计付标准“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利息及按月利率12.36‰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汶洁等8人对其就案涉债务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案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汶洁、黄彭胜、**、贵州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桂秀、龙从辉、赵天龙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追偿。被告黄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98217.51元
二、被告**、李汶洁、黄彭胜、**、贵州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从辉、赵天龙、龙桂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8773元,减半收取计4387元,由被告***、**、李汶洁、黄彭胜、**、贵州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从辉、赵天龙、龙桂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773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张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