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安顺市平坝县马场镇宏源煤矿与贵州省安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高民申字第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县马场镇宏源煤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顺市平坝县马场镇宏源煤矿(以下简称宏源煤矿)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安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源煤矿申请再审称:(一)环科公司不具备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资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二)安环监评字[2012]12号《检测报告》是《环境影响报告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检测报告》是2012年11月出具的,环科公司不可能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环科公司装订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检测报告》是虚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外,依据安顺市环境保护局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安环专议(2012)1号专题会议纪要、安顺市环境保护局***(2012)4号文件、贵州省环境保护厅黔环呈(2013)2号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环科公司具有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二)原审已经查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完成编制,并经评估中心组织专家提出修改意见后再委托监测站进行监测,并非宏源煤矿主张的必须先进行环境监测再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环科公司主张《监测报告》系虚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宏源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市平坝县马场镇宏源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