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高民申字第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县马场镇宏源煤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顺市平坝县马场镇宏源煤矿(以下简称宏源煤矿)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安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源煤矿申请再审称:(一)环科公司不具备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资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二)安环监评字[2012]12号《检测报告》是《环境影响报告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检测报告》是2012年11月出具的,环科公司不可能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环科公司装订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检测报告》是虚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外,依据安顺市环境保护局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安环专议(2012)1号专题会议纪要、安顺市环境保护局***(2012)4号文件、贵州省环境保护厅黔环呈(2013)2号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环科公司具有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二)原审已经查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完成编制,并经评估中心组织专家提出修改意见后再委托监测站进行监测,并非宏源煤矿主张的必须先进行环境监测再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环科公司主张《监测报告》系虚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宏源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市平坝县马场镇宏源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