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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002民初2106号
原告:琼海瑞泽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上埇镇派出所旁。
法定代表人:陈宏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13号碧湖湾B栋B602房。
法定代表人:蔡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瑞泽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瑞泽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8564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南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嘉积城区万泉绿洲小区东侧市政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为QRZ17-21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按月结算,于本月3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供货混凝土100%货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7年8月14日至10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68.5m³,共计355384.5元,被告已支付196820.5元,尚欠15856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被告逾期未主动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因承建嘉积城区万泉绿洲小区东侧市政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QRZ17-2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月结,供需双方在本月混凝土使用完成后进行核对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需方在本月30日前向供方支付实际供货金额的100%货款(所有货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需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11月22日,原告经与被告指定的项目对账人庞启范对账确认,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868.5m³混凝土,总价款为355384.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96820.5元货款,尚欠158564元。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经原告与被告指定对账人庞启范确认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为355384.5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6820.5元货款,拖欠158564元货款至今,构成违约,应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8564元并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琼海瑞泽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货款158564元,并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5元,由被告海南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王仲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胡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元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林奕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